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153號),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 上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判處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2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上開幫助詐欺案件減刑後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因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已執行有期徒刑6月逾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0月11日經檢察官簽結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又於㈠96年2月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分別於㈡96年8月27日㈢96年11月20日㈣97年1月3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上開所犯各罪中,因㈠㈡之罪刑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8年8月22日晚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22)日晚間7時55分許,因其為毒品人口,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內,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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