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3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繼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89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確定在案,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11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1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7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一德里20鄰下田心子119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98年11月29日中午12時5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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