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19號
原   告  林熙媛
被   告 摩根國際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
定移送前來(108年度湖簡字第112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4日於被告之代購交易網
路平台,委託被告購買名牌精品「YSN真皮蟒蛇MINI鍊包」
(下稱系爭商品),並於下標前致電詢問交貨日期,被告員
工表示因屬真皮產品,海關進出口較困難,而被告公司員工
去日本旅遊時可順道帶回,預計同年11月初可收到商品,原
告同意購買並於當週完成匯款。惟至107年11月9日原告遲
等不到系爭商品,經詢問被告始知被告根本尚未安排與處理
,遲至107年11月16日收受系爭商品,被告竟額外要求支付
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人工帶運費,且原告發現系爭商
品外觀已有部分皮革變質、內裡發霉,與所訂商品狀態相差
甚多,原告已拍照向被告客服人員反應,但被告均未有任何
回應與解決。由於系爭商品於專櫃之市價為79,000餘元,且
為2017年至2018年之限量商品,原告於各國網站搜尋2年之
久才找獲,卻因被告因素導致損傷,被告嗣後更將系統上之
結標時間變造為107年7月28日,且未開立發票,為此,爰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30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7月28日委託被告於日本網站代標
系爭商品(訂單編號:18G-ADA),被告依據會員代標代購
之委託代為採購並盡速將商品款項匯給日本賣家,日本賣家
亦於短時間內寄送商品至被告物流中心,被告則已於107年
11月15日交付至指定地址,有相關聯繫紀錄與商品寄送紀錄
存檔在案。而被告為跨境代標代購業者,所提供的是資訊整
合平台系統,透過會員授權委託向日本賣家進行商品代標或
代購作業,並非商品出賣人,與海外之商家或賣家無任何直
接交易關係存在,因此所產生之任何與賣家的商品費用、商
品品質須由會員自行負擔,被告無法全部承擔其責任,相關
服務規範已清楚載明於會員服務條款。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商
品因違反華盛頓公約,所以造成時間上延誤,而原告既然同
意延遲交貨,又對被告提告,並無理由。所稱漏寄發票,亦
非事實。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向日本雅虎拍賣購買系爭商品,並支付
價金,嗣於107年11月16日收受系爭商品之事實,業據提出
被告網站操作紀錄擷取畫面及電子郵件單等件為憑(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127號卷第10、
11、14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未如期給付系爭商品及系爭商品品質未如預期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被告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
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所為委任契約係
指當事人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同意處理之契約,著
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復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
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7年11月初交付系爭商品,但遲至同
年11月16日始送達,其對系爭商品已不感興趣而不想要乙節
,被告否認給付遲延,原告自應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網站資料及電子郵件,僅足
以證明原告確有透過被告提供之系統自日本雅虎拍賣訂購系
爭商品並完成付款之事實,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就被告應給
付系爭商品之清償期日有所約定,縱使原告得隨時請求清償
,而原告於起訴狀自陳於107年11月9日致電被告詢問系爭
商品所在,惟仍未有何約定或催告給付,被告嗣於16日完成
系爭商品之交付,並經原告收受,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
被告所提出之委託代標案處理程序與時間摘要附卷可參(見
本院108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98號卷第20頁背面),是應
無遲延責任之可言。另就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有未如預期品質
之瑕疵乙節,原告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於此部分非旦未有任何之舉證,且查,被告與其會員間
之服務條款所列注意事項載明:「會員所訂購之商品並非本
公司(即被告)所自行生產、製造後轉賣給予會員。會員所
透過本公司代為訂購之國外商品,於商品價格及國際運費部
分,本公司並無賺取任何差價獲利。本公司於收到會員款項
後,即將該商品(及其他費用)新台幣金額全數兌換成外幣
並匯往國外商家,或另請商家為會員支付所訂購之商品金額
,此部分均屬代收代付行為,對此本公司除系統服務費之外
,不另開立商品價格發票。摩根全球購物為『跨境電子商務
資訊整合平台』,本平台之所有使用者所委託之訂單皆由境
外之採購公司、或個人完成訂購程序,本公司並無直接或間
接投資提供相關服務之任何公司。本公司無法完全過濾客戶
所購買的物品與訂單,若有本平台公告之無法受理之物品抵
達採購公司於境外之倉庫時,境外之採購公司仍會嘗試將商
品寄送至客戶指定地點。若遭到退運或進口時產生任何相關
費用則客戶需要自行承擔相關風險與任何費用,摩根全球購
物將不負責理賠」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被告係
提供電子商務資訊整合平台之公司,僅收取系統服務費用而
不利用商品本身賺取價差,是被告受委託處理之一定事務,
應僅止於為會員代訂、代購跨國商品之行為,而非販賣商品
本體;且被告在受會員委託完成代訂後,係直接由國外商家
透過物流公司寄送至指定地點,未經手於被告,故被告無法
過濾所託之訂單,更無從針對購買商品之品質為任何形式之
擔保,故原告只需依委任人即會員之指示,正確無誤地在境
外網站完成下單訂購與付款行為,即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無過失之情。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給付
遲延或處理事務有過失情形,則其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商品之
遲延或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之市價為79,000餘元,且為限量款
,經其在網路耗費2年之久始尋獲,故請求賠償30萬元之損
害云云。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73號判決要旨
參考)。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就
有損害之發生及其數額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其上開主
張之事實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已難信實;且據原
告所提出之網站擷取畫面內容,標明商品金額80,000YEN(
即日圓),且其自行註記「訂單手續費3,094NTD」及「包包
金額22,632NTD」(見內湖簡易庭卷第10頁),顯然所支付
之系爭商品價金與上開主張之市價相距甚遠,益徵原告主張
之損害情形與數額,無可採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之損害賠償,實非有據,應不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託代訂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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