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321號
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複代理人 羅筱茜 律師
王曼瑜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秀鳳
被告 張呂玉英 (即呂老松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呂老松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新店區安坑段車子路小段1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間設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呂老松,其並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新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業於105年5月9日辦理滅失登記。系爭地上權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且自38年迄今存續期間已超過70年。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目前雖仍登記在訴外人呂老松名下,然其已於38年5月29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另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對原告主張不爭執,且於言詞辯論均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地上權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亦適用之。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地籍圖、呂老松地上權設定申請文件、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登記謄本、新店區黎明段18建號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1至51頁)。而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所為請求為認諾(見本院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認諾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判決,並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
(三)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著有規定。系爭地上權業經本院宣告終止,則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呂老松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呂老松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地號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
權
利
人
收件年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地上權
空白
呂老松
民國38年
全部(1分之1)
76.30平方公尺
000新店字第0018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