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85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詹千秋
被   告  林靜芬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4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
具,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在網路上瀏覽有人刊登之兼職賺錢訊息後,
即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某不詳帳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 蔡雯雅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
人)聯繫,並與「蔡雯雅」約定出租1個金融帳戶,每10日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以30日計,即可獲得3
萬元。嗣依「蔡雯雅」指示,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於108年7月
1日下午1時29分許前之某時,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依「
蔡雯雅」之指示,將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
交貨便予「蔡雯雅」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李*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收受,藉此幫助
「蔡雯雅」及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
及掩飾詐得金錢之真正去向。俟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9日下午4時許,假冒
為原告父親 林恒春 之朋友 林國禎 ,致電林恒春後佯稱:因急
需用錢,需要林恒春借款協助云云,致林恒春限於錯誤,指
示原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
分行,臨櫃先後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內、13萬元至甲帳戶內
,該等款項均旋遭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23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貳、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惟仍請鈞院審酌被告之
經濟能力,酌定適量的賠償數額,並希望能分期賠償予原告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6
號刑事卷可證,並經刑事判決被告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5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攸
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
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
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
尚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查被告為專科畢業,已具通
常智識,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該
帳戶將作為與財產有關之不法使用,卻仍提供予某不詳人士
,致原告將23萬元匯入上開甲、乙帳戶內,且旋遭詐騙集團
提領一空,致受有喪失23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對該詐騙集團之行為加以幫助,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
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
,有被告收受章可憑(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應自該日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
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刑事訴訴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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