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2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馮崇軒
兼
法定代理人 馮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26元,及自民國10
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11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馮崇軒為被告,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3,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3頁)。嗣於訴訟繫屬時,追加被告馮崇軒之法定代理
人馮順發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
79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0、47頁),核
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
前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而與前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崇軒於民國107年9月3日16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桃園市○○區○○路○○○號啟英高中前,因違規左轉駛入
內側車道,致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張晉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與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
期間,經原告保戶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
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3,659元(含零件34,959元、
烤漆12,300元、鈑金6,40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
修理費用。又被告馮崇軒於為本件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依法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馮順發應與被告馮崇軒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53,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
張晉瑋之駕照、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航溢汽車服務中心工作
傳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變換車道違規駛入內側
車道,致不慎與訴外人張晉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據前開法律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53,659元,由卷附工作
傳票估價單觀之,零件34,959元、烤漆12,300元、鈑金6,40
0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
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
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5
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7年9月3日,應
折舊2年4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2,2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30,907
元(計算式:6,400+12,300+12,207=30,907)範圍內,
要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可佐)。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由本件卷附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及員警
職務報告互核觀之,被告馮崇軒雖有違規左轉駛入內側車道
之過失,惟據訴外人張晉瑋於警詢中陳稱:對方系爭機車如
何行駛的我不清楚,當時我往前行駛,突然有一輛機車『停
在』我左前車道上,所以反應不及等語,堪信訴外人張晉瑋
並非於被告違規左轉之際與之發生碰撞,而係被告已駛入內
側車道並停等於內側車道之時,與之發生碰撞,益徵訴外人
張晉瑋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故而原告亦需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負擔部分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張
晉瑋兩方疏失及違規情節後,認應各負擔80%與20%之過失
責任,始為允恰。換言之,就本件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80%即24,726元(計算式30,907×80%=24,726,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㈤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馮崇軒91年3月
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其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07年9月3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馮
順發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節,有被告馮順發之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其未能舉證證明監督無疏忽懈怠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參照民法第
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馮順發應與被告馮崇軒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㈥就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馮順發、108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馮崇軒,有送達證
書2紙附卷可稽,並經原告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馮
順發起算本件遲延利息,有原告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9年2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4,726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應由被告連帶負擔811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第1年折舊額34,959×0.369=12,900
第1年折舊餘額34,959-12,900=22,059
第2年折舊額22,059×0.369=8,140
第2年折舊餘額22,059-8,140=13,919
第3年折舊額13,919×0.369×4/12=1,712
第3年折舊餘額13,919-1,712=12,20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