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補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152號
原   告  劉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1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原告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面積,按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為新臺幣(下同)219,284元【計算式:1/2×61.77㎡×7,
100元=219,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19,2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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