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
原 告 周温蘭芳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
被 告 莊國艷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房屋遷出,
並將房屋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四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
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惟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
為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害,
而起訴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
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07元。嗣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就相當於租金損害追加請求自106年9月4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而追加聲明為:被告應自106年9
月4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07元,
有起訴狀、民事準備(三)狀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房屋原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周廣正 所有,於106年9
月4日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
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於108年10月9日以竹北嘉
豐郵局第3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前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對此置之不理,迄今均仍未遷
離。
(二)原告原與配偶周廣正、次子 周家平 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嗣因周家平遊手好閒不事生產,為向原告及周廣正兩老索
討金錢花用而對原告及周廣正實施家庭暴力,原告及周廣
正因而遷離系爭房屋。不料,原告事後發現系爭房屋竟遭
被告占用,原告口頭催告被告遷離,被告竟以訴外人周家
平向其借款,以借款抵充租用系爭房屋之租金為由拒不搬
遷。惟訴外人周家平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訴外人周廣正
亦未同意訴外人周家平出租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三)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查系爭房屋係位○○○鎮○○
路鬧區之店鋪,附近生活機能健全、交通便利,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商號使用,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
制。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108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
每平方公尺60,000元,系爭房屋106年房屋課稅現值為42
7,000元,依所在位置繁榮程度、利用情形,認以系爭房
屋房屋稅核課現值及坐落土地公告現值年息9%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則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每
月得對於被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9,207元。
(六)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
原告。⒉被告應自106年9月4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9,207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103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周家平承租系
爭房屋,周家平當時向被告陳稱該房子是其父親所有,但
因其父親年事已高不便出面管理,遂委由周家平代為出租
予被告。被告與訴外人周家平先後簽訂2份租約,第1份
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6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第2份
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1月1日止。於租賃
期間之107年3月5日,周家平稱伊有資金需求,遂向被
告調借現金225,000元,雙方約定一個月後還款,倘若周
家平無法如期還款時,則同意以該借款扣抵被告應繳之租
金,並同意全部借款可扣抵租期至109年6月30日止,此
有周家平確認收款之親筆簽名及蓋章可稽。則被告係依租
賃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二)被告認為原告雖不曾親自出面處理系爭房屋租約事宜,但
原告及其家人皆知悉系爭房屋已出租被告多年,甚至被告
在105年間將全戶戶籍人口均遷至系爭房屋,原告及其家
人卻從未表示異議,可見原告在106年取得房屋所有權人
之時,應知悉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遷入戶籍之事。又此時
被告向訴外人周家平承租該房屋已將近三年並已續簽第二
份租約,然未見周廣正或原告等人出面主張被告係無權占
有或要求遷出戶籍。況房屋承租人依現行戶籍登記法令規
定,可依法持相關證明文件遷入戶籍,房東不得拒絕,故
被告並非違法擅自遷入戶籍。另原告之長子 周家賢 曾以通
訊軟體LINE與被告連絡,詢問被告租約何時到期?其母親
想要賣房子,問被告有無意願購買?周家賢亦曾稱:「我
跟我媽商量後,我們決定讓您承租延至109年7月31日,
…每月2萬元租賃給您…。」,益證原告及其子周家賢均
知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多年,且原告亦同意被告延長租
約至109年7月31日止。準此,原告既知悉被告與周家平
之租約並允諾被告延長租約,原告自應繼受被告與周家平
間之原租賃契約,被告主張依房屋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
原則,被告與周家平之租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自非
無權占有。
(三)經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160元
,而系爭房屋位於○○鎮○○○○區街道已沒落,人潮稀
少並不熱鬧,被告攜同三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該處,並在
一樓經營南北雜貨之小買賣以賺取生活費,且該房屋已是
60年的老舊房屋,被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不超過百分
之8計算其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每月租金應僅13,602
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應不構成無權占有,原告明知被告與其子周家平簽約承
租該房屋,卻因與其子家庭失和,反指被告係無權占有人
,實令人感到遺憾!又被告給付之租金(即借款)可扣抵
租期至109年6月30日止,另被告已繳付3萬元押金,到
期後倘原告同意退還該押金予被告,或無須退還,以再延
長2個月租期之方式扣抵,被告同意屆時即自行搬遷,無
庸原告起訴請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原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周廣正所有,於106年9月
4日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周家平於
103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3年11月
16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至後,前開二人就系爭房
屋續訂租約,租期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1月1日止之
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件
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使
用權源?(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經查:
(一)關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部分:
⒈原告否認訴外人周廣正有委託、授權訴外人周家平將系爭
房屋出租管理之事實,則被告自應就前開事實負證明之責
。
⒉訴外人周家平於103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
,固於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尾頁記載「周廣正授權周家平管
理出租使用」等語。然查:
依證人周家賢於本院證述:100年以前伊父母周廣正、原
告與周家平同住在新竹縣○○鎮○○路○○○號,這段期間
周家平不務正業、也沒有工作,就常常恐嚇伊父母,伊父
母受不了就跑到光明一路房屋來躲避周家平。系爭房屋即
由周家平居住。106年間伊父母因為身體不好,伊父親要
將長春路房屋移轉伊母親名下,代辦的地政有通知說房屋
有不是伊的人戶籍遷入,伊去戶政了解,戶政人員有給伊
看說是依照租賃合約,但詳細的內容伊沒有看。伊發現這
件事沒有問伊父母,也沒有告知他們。伊父親107年6月
離開,伊母親表示長春路房屋要準備處理賣掉,想說要償
還貸款,這時候伊才和原告說長春路房屋被周家平拿去租
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可知訴外人周家
平原與訴外人周廣正、原告同住系爭房屋,嗣因訴外人周
家平於同住期間對訴外人周廣正不時恐嚇家暴行為,導致
訴外人周廣正及原告避居他處,可知當時訴外人周家平與
其父母關係緊張、不睦,訴外人周廣正焉有可能授權、委
託訴外人周家平管理出租使用系爭房屋。而租賃契約書尾
頁記載「周廣正授權周家平管理出租使用」縱為周家平所
書寫,亦難認定訴外人周廣正有委託、授權之事實。
⒊又依被告提出證人周家賢與被告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73
-81頁)所示,證人周家平為出售系爭房屋而詢問被告所
簽訂租期至何時,並詢問被告是否有購買意願等情,可知
當時證人周家賢雖知悉訴外人周家平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但對於二人間租賃條件則全不知悉。至證人周家賢
雖提及願讓被告承租延至109年7月31日、租金則為20,0
00元,此乃欲與被告另行訂立契約,惟此條件最終未獲被
告同意,此兩造間為另訂契約所為之磋商,尚難以此認定
對於訴外人周家平與被告間租賃契約已獲得原告承認、同
意。被告主張原告既知悉被告與周家平之租約並允諾被告
延長租約,原告自應繼受被告與周家平間之原租賃契約,
被告主張依房屋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被告與周家
平之租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尚屬無
據。
⒋從而,被告對於占用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既無法
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
即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參以被告前向訴外人
周家平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5,000元,本院認以前開
金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適當。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106年9月
4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5,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