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王宥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5
月1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086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王宥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宥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1)時間:民國109年5月12日20時45分許。
(2)地點: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
(3)行為:攜帶彈簧刀1把,置於所著褲子右邊口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
物照片。
(3)扣案彈簧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又扣案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
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