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6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複 代理人  黃聖文
被   告  林旗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位於本院轄區範圍內,則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惠嵐 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而
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與雲
4線路口時,因闖紅燈,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
損,許惠嵐受有損害。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臺
幣(下同)5萬2,140元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營業所,以填補許惠嵐支出修車費
用之損害,併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
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6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47頁
)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置放證物袋)所示:本件原告經
雲林縣○○鄉○○村○○○縣道與雲4縣路口時,欲左轉入豐
榮村,斯時其號誌為綠燈,而被告行向號誌為紅燈,有行車
紀錄器錄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依號誌之指示擅闖紅燈,致其
所騎乘之機車碰撞欲左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因被告未遵守號誌
行進,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遵守交通號誌,
就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亦有規定。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在使用中撞擊系爭車輛,
造成許惠嵐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許惠嵐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5
萬2,140元,其中零件費用4萬4,365元、工資、烤漆費用
7,775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5-2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茲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3月(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距本件車
禍發生日期107年3月17日,已使用1年1個月(未滿1月
,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萬7,
2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
零件部分之損害額為2萬7,133元(計算式:4萬4,365元
-1萬7,232元=2萬7,133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即損害數額),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2萬7,133元,加上
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烤漆費用7,775元,合計為3萬4,90
8元。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萬2,140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
3萬4,90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月9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5頁
),經10日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該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百分之六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七,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家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44,365×0.369=16,3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44,365-16,371=27,994
第2年折舊值27,994×0.369×(1/12)=8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994-861=27,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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