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4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09號、95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31日7時30分許,在其停放於臺北縣○○鄉○○路○○○號地下2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置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8年8月31日23時許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31日23時許在上址地下2樓經警查獲,並扣得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
8月31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亦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98年9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35頁),復有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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