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09號112年度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龍 助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龍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00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4日10時4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龍助上址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林龍助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2時37分許,採集林龍助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15日22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龍助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7月20日17時54分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8月22日22、23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3日上午7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龍助上址居所,林龍助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其於上開時、地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101公克,驗餘淨重0.406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交警方予以扣押,並向警員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且同意警方於同日9時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林龍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被告林龍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毒偵1184號卷第9至11、52頁)。
⒉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日報告編號R23-2897-013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毒偵1184號卷第27至28、62頁)。
⒊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8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毒偵1184號卷第19至22、67頁)。
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林龍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毒偵1550號卷第6頁反面至7頁、27頁正反面)。
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8月3日報告編號3721002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毒偵1550號卷第9至10頁)。
㈢、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⒈被告林龍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15698號卷第11頁反面、49頁正反面)。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報告編號3829007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15698號卷第33至34、59頁)。
⒊警員之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73號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偵15698卷第8、19至26、30至31頁)。
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541號鑑驗書1紙(見毒偵1717號卷第16頁)。
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101公克,
驗餘淨重0.406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林龍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固係警方偵辦案外人 林秉鋐 所涉持用行動電話販賣毒品案件,經由林秉鋐所持行動電話聯繫對象而懷疑被告涉嫌持用行動電話電洽林秉鋐購買毒品,然警方所掌握之通聯時間距離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已超過2個月之久,難認檢警機關可從林秉鋐所持行動電話聯繫對象去發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於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時,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警方查扣,並向警員坦承其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乙節,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案外人 許綜仁 ,並具體指明其係「於112年7月8日13時許,至許綜仁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住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許綜仁拿1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彰化縣警察局依據被告上開供述進行調查後,將案外人許綜仁所涉「於112年7月8日13時許,許綜仁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1次」之行為移送彰化地檢署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彰警刑字第112008590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佐(見毒偵1184號卷第10、53頁,本院卷第17至27頁)。是被告此部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偵查機關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之執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工程包商、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所剩餘、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承明確(見偵15698號卷第11頁反面、49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㈢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再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毒偵1184號卷第9頁反面,偵15698號卷第1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編號犯行論罪科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林龍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㈡林龍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林龍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零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