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景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景丞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殘渣袋初步篩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案紀錄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三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行,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
四、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因包裝袋與所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被告莊景丞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居彰化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2、193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6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9日22時許,因對其母吳○樺(姓名、年籍詳卷)涉嫌有違反保護令情事,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上址居處,查獲莊景丞所有之塑膠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再於翌(20)日凌晨0時18分許,經莊景丞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景丞經傳訊未到庭說明,惟其於員警調查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吳○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塑膠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玉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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