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原告 魏志勳 被告 劉詩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1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嘉誠 」之人(下稱林嘉誠)正在收購金融帳戶,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將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另一不詳銀行金融帳戶,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價格出售予林嘉誠使用,並將前開帳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置放在臺中市某處信箱內,並預先配合對方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嗣林嘉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共同購買股票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111年12月14日、16日匯款60萬元、24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款項,經報案檢警循線查獲前開犯行,上情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遭詐欺受有84萬元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對於刑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不爭執,伊承認應該要賠償,但是伊要照顧小孩,目前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8頁):㈠被告於111年12月某日,將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系爭帳戶與
另一不詳銀行金融帳戶,以新臺幣20萬元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嘉誠」之人使用,並將前開帳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置放在臺中市某處信箱內,並預先配合對方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嗣林嘉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共同購買股票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111年12月14日、16日匯款60萬元、24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款項,並掩飾、隱匿款項去向,經報案檢警循線查獲前開犯行。上情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90、6707、8458、87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262號),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就前項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屬實。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理應知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仍執意將系爭帳戶交付詐團成員使用,主觀上非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將84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受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幫助詐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其間具有行為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4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另抗辯稱其無資力清償上開賠償金額,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豁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自無可採。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座談意見參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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