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3關於「證人 張惟雯 於偵查詢之證述」之記載,更正為「證人張惟雯於偵查時之證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志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因對於告訴人 林正達 與被告當時配偶間之關係有所不滿,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恣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空間,以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及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地點誹謗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且犯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最後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清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被害人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32號被告黃志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因認林正達與其妻張惟雯有曖昧,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社團網頁,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字刊登其上;另在附表編號4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地點,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內容以喇叭大聲播放,此方式指摘、傳述林正達與其妻張惟雯在交往之不實訊息,足以減損林正達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正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志強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於111年10月間晚間某時許,在南投住所,刊登附表編號1之文字內容,其後復改稱帳號是伊的沒錯,但伊不確定是否為其所刊登云云。2、被告坦承附表編號2、3所示文字內容,均為其所刊登,惟所述對象並非告訴人林正達云云。3、被告坦承於111年27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奉天宮大門」外所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且林正達之家人聽聞該內容後有走近將其後車廂關上,惟供稱其當天係與友人前往該處拜拜,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為其本人所播放云云。2告訴人林正達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附表所述時間、地點刊登、播放附表所述不實言論損害其名譽之事實。3證人張惟雯於偵查詢之證述證明被告為證人之夫,因被告涉嫌家暴因此離家,之後獲告訴人協助暫居在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居所,告訴人並聘請其在告訴人經營之鹽酥雞攤位工作,其並未與告訴人交往之事實。4刊登附表文字內容之臉書「員 林人 大小事」、「我是永靖人( 枝仔冰 )」留言截圖、111年12月27日19時45分至51分錄影譯文、員 林人大 小事社團截圖、我是永靖人(枝仔冰)社團截圖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 員林人大 小事社團為公開社團,不特定人均可查看社團貼文;我是永靖人(枝仔冰)社團雖係私密社團,惟社團成員高達5萬5,000名,屬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網頁之事實。5111年10月12日員林人大小事限時動態照片證明告訴人林正達刊登合照之女子並非被告之妻張惟雯之事實。6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21、7874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3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94號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33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5、2969號併辦意旨書證明證人係因不堪被告家暴而搬離住處之事實。7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證明被告與證人為夫妻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於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金蘭附表編號時間散布處所妨害名譽內容1111年10月間某時 許臉書 「員林人大小事」頁面9月14日我老婆被一位叫林正達的拐騙出去,到現在還沒回來,一直還逼我簽字離婚,導致我現在想不開9次了,自己有能耐為何不去娶一個,為何要騙別人的老婆,這樣很好玩嗎?還說員林的警察都是他的朋友,不用怕,難道現在都沒法律了嗎?2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臉書「員林人大小事」頁面員林人多注意此人,在這擺攤,老闆叫林正達,聘請別人老婆(張惟雯)說是自己的新女友,說沒發生關係,卻不敢去醫院做檢驗,還嗆說在員林跟虎尾很可以,也嗆說跟蔡總統很熟,所以根本什麼都沒在怕,更扯的是,還說此臉書他沒在使用。3111年12月1日某時許臉書「我是永靖人(枝仔冰)」頁面住在永靖鄉的林×達先生,您若一直對我老婆執迷不悟,那我一定會提告您妨礙家庭及侵犯配偶權,您不是嗆說您很可以,只會拐人家老婆,到處說是您女朋友,真的很不知羞恥欸,要娶老婆,您怎麼不去娶您鹿港的前女友,一直會跟前女友有聯繫,還糾纏人家的老婆,真的很厚顏無恥欸。4111年12月27日19時45分許起至同日19時51分許止彰化縣○○鄉○○路0號告訴人住所外住在彰化縣○○鄉○○路0號的林正達,做人真的夭壽骯髒,睡別人老婆,又四處說別人老婆是他女朋友,又跟人嗆聲說他很可以,又跟人嗆聲說沒離婚要給人死,害人跑去自殺,真的做人有夠夭壽的,有夠不要臉的,活到三、四十歲的人,又這樣做事情就像孩子似的,真的,林正達做人真的有夠不要臉,又夭壽又骯髒,真的拐別人老婆、睡別人老婆,又四處說別人老婆是他女朋友,害人跑去自殺,真的做人有夠夭壽的,有夠不要臉的,活到三、四十歲的人,做事情就像孩子似的,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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