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鈞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鈞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0行起原記載「復隨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復隨即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之現場照片及毒品檢驗照片、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各該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此等部分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統簡稱:累犯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2種毒品,難謂可取,兼考量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危害非屬至重,及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累犯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施用毒品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我高職肄業(戶籍資料誤載其高職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而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弟弟同住在母親的房子,受雇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剩餘,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粉塊狀7包、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毒偵卷第51頁》),經送鑑定,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即晶體4包、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至11所示物品《毒偵卷第51至53頁》),被告供稱為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警以試紙檢驗呈是類毒品陽性反應後送鑑定,經鑑定單位鑑驗1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檢驗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毒偵卷第39、133至135頁),堪認該等4包晶體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附表所示之物乃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參以鑑定機關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各該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各該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七包(合計驗餘淨重4.9公克,含外包裝袋7只)即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毒偵卷第51至53頁)2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含外包裝袋4只。其中1包驗餘淨重1.5326公克;其餘3包合計毛重:8.8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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