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淑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淑娟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靜修路交岔路口處時,騎至靜修路口待轉區暫停等,欲駛入莒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後靜修路口燈號轉為綠燈,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行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蘇韋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靜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時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致己騎乘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車輛右側車尾,雙方均未人車倒地,然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致身體撞擊所騎機車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詎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已知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應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然其並未下車查看或詢問告訴人之傷勢、協助將其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院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於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已定有處罰肇事後逃逸之規定,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又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已知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應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卻逕行離去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對於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都坐在機車上,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因為告訴人是撞到我的機車後方,而我自己沒有受傷,所以就直接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26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靜修路交岔路口處時,騎至靜修路口待轉區暫停等,嗣於左轉彎要進入莒光路時,適告訴人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靜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時見狀緊急煞車閃避不及,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側車尾,雙方均未人車倒地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4至15、77至78頁,本院卷第
36、9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18、84頁,本院卷第95頁),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51、69至71頁,本院卷第37至38、8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
傷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乙節,除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外(見偵卷19、84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並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見偵卷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本件最大之爭點,當在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是否知
悉告訴人受傷卻仍逕行離去。本院考量: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倒地,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述:看到對方時有緊急煞車,所以撞擊的力道沒有那麼大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因此,被告既是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尾遭告訴人之機車撞擊,撞擊力道又不是那麼大,雙方甚至均未人車倒地,加上被告自陳其並未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在同樣騎乘機車之情形下,被告是否能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已非無疑。②告訴人於偵訊中稱:我沒有向被告表示我有受傷,因為當時沒什麼感覺,是後來去醫院才發現大腿瘀青及手受傷;因為我緊急煞車,我的身體撞到自己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84頁);復於審理中證述:我當下撞到時覺得很痛,但看是沒有傷口,所以也沒有向被告表示自己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告訴人當場除未表明自己受傷外,甚至在車禍甫發生也不認為自己受傷,則被告恐怕也無法預見告訴人當時已經受傷。③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腕部挫傷,然告訴人於審理中復證述:我於車禍發生時是穿長袖、長褲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核與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相符(見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足見該等傷勢之處均在長袖、長褲之內,被告自無法透過告訴人之外觀,得知告訴人已經受傷。④至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補充:由告訴人機車車頭破損情況可知,當時撞擊力道很大,被告當可知悉告訴人受傷。此固非無見,然告訴人在撞擊被告機車前已緊急煞車,所以撞擊力道沒那麼大,但告訴人反而因為緊急煞車的慣性力導致身體撞到機車而受傷,已如前述。而觀諸交通事故照片固可看出告訴人機車車頭有輕微裂痕(見偵卷第43頁上方照片),但由告訴人與被告機車均未倒地乙節,亦可得知撞擊力道應是有限。
㈣基此,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受傷乙節,尚難謂為虛妄。本
案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當時受有傷害,縱被告客觀上有離開現場之行為,但其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受傷」並無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逕以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構成肇事逃逸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鼎文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