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賢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先後竊取被害人 黃正杰 財物等舉,然此係被告基於同一竊取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手法所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1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如前,竟仍再為本案犯行,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係為圖溫飽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11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取物品1生活泡沫紅茶陸瓶2水蜜桃果汁陸瓶3科學脆麵伍包4 阿薩姆 奶茶陸瓶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97號被告王志賢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號居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2時35分許、同年月13日1時2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黃正杰所有之生活泡沫紅茶6瓶、水蜜桃果汁6瓶、科學脆麵5包、阿薩姆奶茶6瓶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志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正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查獲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罪。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值約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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