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家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被告劉家維(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表明:被告為竊盜初犯,無危害社會治安之前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實有過重,請求從輕為最有利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15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竊盜初犯,無危害社會治安之前科,刑法對觸法者施予禁錮,並非以刑治人,其宗旨是以導正教悔觸法者為目的,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實有過重,請求從輕為最有利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量刑時已經審酌被告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且所竊取係供隧道內安全設備電力所需之電纜線,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更破壞公共用電,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通行隧道之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危險性增加,犯罪結果影響匪淺,所為應予嚴重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本案電纜線價值及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無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已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項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與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三)法院於量刑時應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宣告刑之酌定,宜審酌下列事項後為之:(一)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情形等項,以衡量行為人之罪責。(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年齡及個性等項,以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意識之程度,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要點)第4點、第7點亦有規定。是法院為刑之宣告時,除須審酌犯情因子(包含但不限於犯罪所生損害),以劃定責任刑框架外,另須考量一般情狀因子,再於責任刑框架內加以調整修正,據以諭知適當之宣告刑。查:
1.就犯情因子而言:⑴被告邀約同案被告 吳嘉文 、 林駿旻 一同至花蓮縣秀林鄉臺
九丁線仁水隧道(下稱本案隧道)竊取電纜線,吳嘉文、林駿旻再分別找 姜志豪 、 蕭育偉 、 楊永助 共同行竊本案電纜線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姜志豪、蕭育偉、林駿旻、楊永助、吳嘉文等人於警詢供述明確。林駿旻並稱:到了本案隧道後,因大家都不知道要如何斷電,等被告來斷電後,立即拿破壞剪開始剪本案電纜線等語(見警卷一第63頁),可知被告就本件犯行立於主導及不可或缺之地位。
⑵被告等人竊取本案電纜線目的為出售後分贓等情,亦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駿旻、楊永助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65,173頁),可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牟私利。
⑶被告等人所竊取之本案電纜線(12捆共469公尺、2捆400公
尺),係供本案隧道內安全設備電力所需,影響隧道內公共用電及人車交通往來之安全,並據證人 張簡百裕 、 張家慈 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25頁、偵卷一第9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警卷一第283頁),竊取財產價值及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⑷被告等人分駕4台車前往本案隧道內,經隧道管理人員發覺
有異,報警前往查看及圍捕時,被告因另案被法院通緝,乃要求同案被告蕭育偉開車衝撞防災柵欄後,跳入草叢逃逸無蹤(見警卷一第99、129頁林駿旻、蕭育偉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1頁刑事案件報告書),待緝獲後始於原審到案,足見被告行為情狀惡劣,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
2.就一般情狀因子而言:⑴被告於原審初訊時否認犯行,辯稱對本件犯行沒有印象、
當天未來花蓮,車子係其女友在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22、327、329頁、卷二第72頁),在犯罪事證已甚明確之情形下,猶飾詞否認犯行,但終能坦承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二第80、91頁),節省司法資源,足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但從被告犯罪後逃逸迄至原審到案後之態度、認罪時之訴訟進程而言,仍不宜為過高之評價,對量刑之影響力較弱。⑵被告自90年間起,即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恐嚇取財、侵占等犯罪科刑及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本件竊盜犯行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顯見其遵法意識及刑罰反應力薄弱,尚難因其初次犯竊盜罪即執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⑶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從事水電、無需扶養
父母、經濟狀況尚可等情,則被告入監服刑對其家庭、日後復歸社會之阻礙不大。
3.基上各節,並酌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案被告吳嘉文、姜志豪、楊永助、蕭育偉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8月(見原審卷一第439頁、卷二第287頁刑事判決)等情,則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不僅位於低度刑範圍,亦甚接近法定最低度刑,顯已從輕量刑,又基於共犯均衡及被告在本案犯行所占之角色、地位等,亦不宜輕縱於其他被告,被告上訴後,量刑基礎亦未有何改變,則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非可取。
(四)量刑時宜綜合考量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量刑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是刑罰之目的除對行為人之特別預防功能外,尚有應報功能及一般預防功能。上訴意旨所述刑罰以導正教誨觸法者為目的等語,忽視刑罰特別預防功能以外之其他應報及一般預防功能,已非可取,且被告素行非佳,一再犯罪,無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不宜輕縱或量處更低之刑。
四、綜上,原審量刑時已經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項,其裁量權之行使核無理由不備或顯然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雅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