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IANGTHOENSOPHONWIT(中文名:所朋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KIANGTHOENSOPHONWIT(中文名:所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三合村三合段」應更正為「三合村斗苑路三合段」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KIANGTHOENSOPHONWIT(中文名:所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當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啤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嗣因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明顯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入境,並取得工作許可,在臺居留,此有被告之居留證及個別查詢資料在卷可參,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於入境臺灣後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疑慮,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40號被告KIANGTHOENSOPHONWIT(泰國)
(中文姓名:所朋;泰國籍)男24歲【民國88年(西元1999年)8月7日生】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彰化縣○○鄉
○○路○○段000○0號彰化縣○○鄉○○村○○路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IANGTHOENSOPHONWIT(中文姓名:所朋)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公司宿舍,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2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KIANGTHOENSOPHONWIT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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