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紹嘉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胡育誌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紹嘉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0年7月起販賣油條燒餅,大部分批發給業者,零星出售消費者,扣除進貨及人事成本後每月淨收入約2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另與姊、妹共同扶養父親 王正雄 ,需負擔扶養費用4,420元。伊有存款320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汽車,遭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變賣取償,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已設定擔保予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下稱創鉅公司),屬有擔保債權,不列入本件更生債權。另有非強制險保單,此外無其他財產,因積欠之金額已達1,708,962元,聲請人實無力清償,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110年7月起迄今販賣油條燒餅,自聲請人聲請調解
視為聲請更生前1日即112年7月19日回溯5年內,期間每月營業額均未達20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37頁),則聲請人係從事小額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2年9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12年9月22日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此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卷確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收入為25,000元乙節,經參考其長期由彰
化小吃業職業工會以基本工資投保勞保/職保(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提出切結書(本院卷第33頁)擔保,應屬可信,暫以每月25,000元計算。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主張扶養父親王正雄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聲請人之父親王正雄於97年已無勞工投保資料(本院卷第75頁),其名下雖有2筆不動產(本院卷第87至89頁),但無收入,仍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扣除每月領取國保年金3,815元(本院卷第195頁),其扶養義務人4人(聲請人、母親及姊、妹),每人分擔金額為3,315元【計算式:(17,076-3,815)÷4】,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逾3,315元部分,自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餘額4,609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5,000-17,076-3,315)。
㈢又聲請人之存款320元,非強制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01,
604元,有價證券餘額704元(本院卷第167、211、346358、359頁),又名下NSH-1821之機車為創鉅公司對聲請人債權之擔保品(本院卷第153頁),因聲請人稱創鉅公司之債權非本件更生債權(本院卷第179頁),故該機車暫不計入聲請人之財產,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31、83至85頁),而本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890,571元(本院卷第117、133、139、147頁),扣除上開存款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有價證券餘額後,債務仍有587,943元(計算式:890,000-000-000,604-704),且每個月所須支付之利息(年利率15%或16%)逾1萬元,聲請人每月剩餘4,609元已不足清償利息,遑論本金,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