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宗明選任辯護人劉雅榛律師被告黄利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宗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黄利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朱宗明於民國112年2月8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朱宗明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及辭修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即貿然右轉,適有 陳濟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朱宗明車輛右前方外側車道,另有黄利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黄利豐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違規停車,妨礙車輛通行,朱宗明車輛因黄利豐車輛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而自該路段內側車道右轉彎,因而撞擊陳濟卿騎乘機車,致陳濟卿受有顱顏創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於112年2月12日23時49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濟卿之配偶 陳林月霞 、子 陳錫恩 、 陳白雪 、 陳錫霖 、 陳阿敬 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宗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被告黄利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就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為之勘驗結果及擷圖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陳濟卿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被告2人均考領得駕駛執照,上開規定當為其所明知,其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2人均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黄利豐將車輛直接停在交岔路口中機慢車停等區線內,幾乎把機慢車停等區當作停車格在使用,致所有路過之車輛均須閃避,妨礙其他車輛直行及右轉,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並擷圖在卷,而朱宗明遭 黃利豐 上開車輛妨礙且疏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果被告黄利豐未違規將車輛停放於該處,被告朱宗明駕車得以提高警覺,禮讓直行車先行,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被害人亦不致發生傷重死亡之結果,益見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經檢察官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宗明及黄利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朱宗明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朱宗明駕車疏於注意,被告黄利豐違規停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逆之結果發生,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親人,無法挽回,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朱宗明自案發起即坦承犯行,被告黄利豐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亦坦承犯行,且2人均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73、167頁)可參,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款項之給付,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尚良好。另考量本案相關人之過失程度,被告朱宗明應負較大過失責任,被告黃利豐次之,被害人則無過失;暨考以被告朱宗明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打零工,已離婚,有兩名小孩,其中一名就讀大學,然仍由被告扶養;被告黃利豐高中肄業之學歷、於工廠工作,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朱宗明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利豐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一時疏忽肇事致使被害人身故,造成被害人家屬一輩子難以抹滅之痛苦,惟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責任,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