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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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2號上訴人 張少芝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複代理人 姚筑鈞
林苡茹 被上訴人 黃素月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778,
799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68,
63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9頁),核此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並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又上訴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撤回對南山人壽公司之起訴,並經南山人壽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是上訴人上開聲明減縮之部分,及撤回對南山人壽公司起訴之部分,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南山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區經理,負責拓展業務,招攬人壽保險、基金投資、收取保險費與基金款項及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轉交款項等職務。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6月起開始向上訴人招攬保險,上訴人遂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終身醫療、投資型保險(其中編號1、2、4、5可做增額儲蓄),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繳納保費及增額投資等事宜。而被上訴人亦明知伊於96年至98年間所陸續交付之支票、現金或匯款等49,754,068元,係作為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增額投資、繳納保費之用,詎被上訴人為獲取高額業務津貼及業績獎金,除將部分金額支付上開保單之保費外,竟於96年至98年間偽造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要保書,經南山人壽公司核發保單後,並將部分款項繳入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保單帳戶,而違背任務,足生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犯行經鈞院刑事庭102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判決,以被上訴人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足認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犯刑法背信罪之被害人。
(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其中現金300萬元,亦據上訴人之母 黃秀琴 詢問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自承曾拿2次現金,第一次300萬元,第二次200萬元等,有錄音光碟為證。
是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49,754,068元,扣除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4張保單於96年7月至98年12月應繳納之保費1,533,915元,再扣除南山人壽公司退還被上訴人偽造之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保單之保費予上訴人之36,174,670元及美金191,674元(共計新臺幣5,750,220元)後,上訴人仍受有差額6,295,263元之損害。若加上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股票所交付之472,374元,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犯刑法背信罪所受之損害為6,768,637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768,6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資金,其中支票及轉帳之部分,均已由南山人壽公司收受,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現金之部分(於98年5月14日交付1,245,000元,98年6月19日交付50萬元,98年12月2日交付40萬元,96年間交付300萬元),並無此事。上訴人之母黃秀琴之保費亦為上訴人繳納,故錄音光碟中黃秀琴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係針對黃秀琴本身之保單保費,與上訴人無關。又上開刑事判決有罪部分所涉保險金,業經南山人壽公司退還上訴人,上訴人已無損害,上訴人主張之其他金額,非在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內,上訴人未於民事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或擴張,其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南山人壽公司連帶賠償8,778,799元為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68,6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6年至98年間,係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代表及業務區經理。
(二)被上訴人自96年間,開始向上訴人招攬保險,因招攬保險所生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爭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認定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之30張保單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詐欺等部分為有罪,其餘以黃秀琴、 張德輝 為要保人之9張保單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三)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偽造39張保單(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30張保單及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9張保單)之爭議,已於99年11月17日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同意書,由南山人壽公司同意就上訴人所未承認投保之39張保單,以個案通融方式,退還所繳保費,總計退還上開刑事判決認定30張有罪部分金額為28,510,
196元、3,657,131元及美金145,830元。折合總計為36,542,227元(美金匯率以1:30計算,下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其於任職南山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區經理期間,負責拓展業務,招攬人壽保險、基金投資、收取保險費與基金款項及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轉交款項等職務,自96年6月起開始向上訴人招攬保險,上訴人即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終身醫療及投資型保險(其中編號1、2、4、5可做增額儲蓄),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繳納保費及增額投資等事宜,而被上訴人亦明知伊於96年至98年間所陸續交付之支票、現金或匯款等約4千萬元,係作為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增額投資、繳納保費之用,詎被上訴人為獲取高額業務津貼及業績獎金,竟於96年至98年間偽造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要保書,經南山人壽公司核發保單,且因上訴人不疑有他,猶持續交付支票、現金或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將部分金額支付上開保單之保費外,亦將部分款項繳入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保單帳戶中,而違背任務,並向南山人壽公司詐得不法之高額佣金,有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依被上訴人之上開被訴事實,堪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用以繳納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保險之保費及增額投資之費用,凡遭被上訴人違背此任務而挪為他用者,均屬因被上訴人被訴背信罪所生之損害,而其中被上訴人用以繳納其偽造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30張保單之保費者,僅係其背信犯行犯罪結果之一部分。申言之,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收取用以繳納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保險之保費及增額投資之費用,其中未用於繳納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保險之保費及增額投資者,仍屬其背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中用以繳納其偽造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30張保單之保費者,始為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此外則非刑事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云云,尚無可取,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有上開偽造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30張保單之行為,惟被上訴人之上開偽造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業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而予以認定在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表明對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上開背信犯行,自堪認定。
(三)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現金及匯款等,被上訴人除用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增額投資、繳納保費外,並用於繳交其所偽造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保險之保費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南山人壽公司並於99年1117日與上訴人簽立同意書,雙方除承認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仍為有效外,就被上訴人偽造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30張保單部分,則由南山人壽公司以個案通融方式,退還所繳保費,折合總計36,542,227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118頁),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其用以繳納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增額投資及保費而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扣除繳納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及上訴人違背任務而支付原審判決附表一偽造保險契約之保費後,尚有差額6,295,263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自上訴人收受之金額,均已匯入南山人壽公司用以繳納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保單之保費等語。經查:
1、上訴人就其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其中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所匯出之24筆款項,及自其臺中縣烏日鄉農會帳戶於98年1月8日及同年12月2日之支票轉帳各200萬元,及其以現金至郵局劃撥存入南山人壽公司之6筆款項(見原審卷第96-97頁清冊編號1-24、29、33、39-44),均為南山人壽公司所收受等情,為南山人壽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111頁)。足見此部分款項,應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收受後,用以繳納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保單之保費。其中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保單之效力既由南山人壽公司承認,上訴人自未受到損害;附表一所示保單之保費亦經南山人壽公司退還,故上訴人此部分款項之損失業經填補,已無損害可言。
2、上開清冊編號25-28、32所示上訴人自其臺中縣烏日鄉農會帳戶支票轉帳之款項,編號30、31、34所示自同帳戶提領之現金、編號35所示自其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轉帳之款項、編號36所示自其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戶轉帳之款項、及編號37、38所示自訴外人 謝玟津 帳戶之支票轉帳之款項,固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或交易明細為證。惟被上訴人及南山人壽公司均否認有收受此部分之款項,而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或交易明細,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有上開支出,不足以證明確由被上訴人及南山人壽公司所收受。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款項,為被上訴人犯背信罪所受之損害,自無可取。
3、上訴人主張其曾交付上開清冊編號45所示現金300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保單之增額投資及保費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其母黃秀琴與被上訴人之錄音資料及譯文,其中被上訴人向黃秀琴稱「我有收現金,一次300萬,一次200萬,那次300萬公司還可收,我有把她收去交(回公司),可以調資料出來,存入時有現金憑證」等語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2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辯稱這些都是用來繳納保費等語,並未否認曾收受此
300萬元之款項(見原審卷第171頁),而南山人壽公司則否認有收受此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又辯稱未收受此筆300萬元現金云云,既與上開錄音內容文意不合,自非可採。又上訴人雖知其母黃秀琴本身有自行向被上訴人購買保險,但對詳細情形並不清楚乙節,業據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可按,並由法院據以認定為黃秀琴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保險之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被訴偽造黃秀琴所投保之保單部分無罪,有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第20-21頁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82頁),此外查無上訴人曾替黃秀琴繳納黃秀琴向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保費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辯稱黃秀琴之保費亦係由上訴人繳納,故錄音光碟中黃秀琴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係針對黃秀琴本身之保單保費,與上訴人無關云云,亦無可取。再者,南山人壽公司否認有收受該筆300萬元現金,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未證明該300萬元已由其用以繳納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之增額投資或保費,是其於原審辯稱該300萬元之用途係用於繳納保費云云,仍無足採。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之300萬元現金,係其為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增額投資、繳納保費之用而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用以繳納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增額投資、繳納保費之用等情,應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增額投資、繳納保費之用而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其中300萬元現金部分,被上訴人既違背任務,未用以繳納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增額投資、繳納保費,亦未用以繳納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其偽造之保單保費而使上訴人得由南山人壽公司嗣後同意退還之保費以填補其損害,自屬因被上訴人故意犯背信罪所受之損害。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購買股票所交付之472,374元,被上訴人竟未購買,亦屬被上訴人犯刑法背信罪所受之損害,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949號起訴書為證。惟查,該款項並非上訴人為支付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增額投資、繳納保費之用而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購買股票亦非被上訴人與職務有關之行為,前開刑事判決復未認定被上訴人對此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是縱認上訴人曾因委託被上訴人購買股票而交付472,374元,亦非其因被上訴人被訴上開背信罪所受之損害,自無從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予以審酌。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768,637元本息,其中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2日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附民字第629號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