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科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科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科丰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陳科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79號、104年度簡字第102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以及執行指揮書共2份在卷足參。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總計3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執行刑加計編號2宣告刑之刑期總和(總計1年11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判決附表編號5至9、11至13)│竊盜│├───────┼────────────────┼───────────┤│宣告刑│①有期徒刑5月②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③有期徒刑5月④有期徒刑4月││││⑤有期徒刑3月⑥有期徒刑5月││││⑦有期徒刑4月⑧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犯罪日期│①103年10月17日②103年10月24日│103年12月1日│││③103年10月29日④103年10月30日││││⑤103年10月間某日⑥103年11月5日││││⑦103年12月5日⑧103年12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字第1545、1816、1817、1818、1819│104年度偵字第4741號│││、1820、1821、1822、2538、2723、││││2825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79號│104年度簡字第1021號││事實審├───┼────────────────┼───────────┤││判決│104年6月18日│104年7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79號│104年度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決確│104年7月14日│104年8月18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