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國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三時二十分駕駛Y3-6022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鎮○○路、中央路口時「一、闖紅燈(右轉);二、不服從交警指揮稽查停車、逃逸」、「在道路蛇行」,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執勤警員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受處分人依指定應到日前到案,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H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一萬八千元整並吊扣車牌0個月及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伊持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根本無拒絕臨檢之必要,而凌晨三時中央路、中棲路口之紅綠燈交通號誌為黃色閃光燈狀態,何來紅燈可闖?中央路道路寬僅十米以下,如何能高速蛇行?且並無證據顯示足以佐證異議人之不法違規,空言異議人違規,率爾執單告發,疏嫌草率,是原處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及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以法定最低額。又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三時二十分行經台中縣○○鎮○○路、中央路口處時「一、闖紅燈(右轉);二、不服從交警指揮稽查停車、逃逸」、「在道路蛇行」乙節,經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及顏色後製單逕行舉發,有舉發單在卷可稽。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張雲虎 亦到庭證稱:「那天取締飆車蛇行,異議人車是白色的停在路邊,燈有亮,我們記下他的車牌,他的尾管有改裝,後來他看到我們就右轉,我們認為有問題,就開始鳴笛,我們就追他,當時我們的時速已開到一百了,我們都沒有追上他,可見他比我們快,那條路可有六輛車行駛。那條路十五米左右。不只十米的路,那邊巷弄很多,文昌路四十米。」等語。証人指証明確,且查本件舉發之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茍受處分人無違規情事,該員警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一萬八千元整並吊扣車牌0個月及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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