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原告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壹仟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貳拾柒陸仟伍佰柒拾柒元部分,則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原告均已將貨品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配貨之廠商。依市場交易習慣,雙方言明交易條件為預付三十天國內信用狀,惟當日交易中,被告只支付二百萬元之信用狀,其餘則謊稱銀行作業較慢,未能及時開出信用狀,但因被告另稱急須使用原料,乃先後簽發均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均為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交原告收執,以支付一千萬元之貨款,其餘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之貨款,則仍未給付。詎料前開二紙支票經原告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原告復向被告催討前開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本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件,指定配貨通知書二十四紙、原告公司出貨單六十紙、統一發票五十九紙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被告固有簽發前開原告所主張之面額均為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原告以支付貨款,惟原告並未將價值一千萬元之貨物原料交被告受領。且因被告公司遭人洗劫,財務帳冊去向不明,故無法核對原告真正之交貨情形。另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部分記載之收貨人「貿晟」與「東鼎」等廠商,並非被告,如何證明為被告所買受之貨品;而原告所提出之發票金額相加,與所請求之貨款亦未盡相符。原告所求,實乏依據,洵屬無理。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就貨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部分,被告應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開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貨款部分,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計息,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件、指定配貨通知書二十四紙、原告公司出貨單六十紙、統一發票五十九紙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乙份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部分記載之收貨人並非被告,惟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簽立之指定配貨通知書,被告確有指定原告應將貨品送交「貿晟」、「東鼎」等廠商,並於指定配貨通知書上約明視同被告公司收貨。且被告僅空言泛稱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塑膠原料,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對原告所提前開證物復未能提出合理之辯駁。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千零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及其中一千萬元之票款部分,請求自支票提示日後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息;而另貨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部分,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吳美蒼~B法官陳思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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