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義務辯護人黃宗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以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2、3、4、9以外、附表二所示的物品都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以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的物品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的武士刀,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的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3、4以外、附表二所示的物品都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他可以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子彈,以及武士刀等,都是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加以管制的違禁物品,沒有經過中央主管機關的許可,是不得製造或者持有的,甲○○他竟然基於製造改造手槍跟子彈以及武士刀的犯意,作出了如下的違法行為:
㈠、於民國93年7月間的某一天,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旁的跳蚤市場內某一個不詳名稱的商店,買到了已經經過電鍍,但是還沒有開鋒,外型為武士刀的指揮刀1把後,在購買之後的不詳日期在他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4樓住處內,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刀械的犯罪意思,以自備的砂輪機等磨利該指揮刀單面刀刃的方式,製造了具有殺傷力的管制武士刀1把【詳如附表一編號9】而持有之。
㈡、另外,他又基於製造其他可以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子彈的犯意,先於94年3、4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某不詳處所的不詳道具槍專賣店,購買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的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玩具彈頭、玩具彈殼、玩具底火皿各1批,再向徐寶宏(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購得可供上開槍枝使用的土造金屬槍管1枝,另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某五金工具行買了內含火藥之建築工業用彈1批後,以自備的砂輪機、電鑽及改造工具1批【詳如附表一、二】,在他上述的家裡,磨製購得的槍管固定座部分,再組裝到上開仿84型手槍的槍枝內,製造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1支;同時又以上述的改造工具,將所買到的玩具彈頭取出,切除螺紋部分,剪開建築工業用彈外殼取出火藥,再挖大玩具彈殼孔,放入底火皿及上述取出的火藥,復將改造後的彈頭裝回彈殼以快乾膠加以固定,用這個方式接續製造了還不具有殺傷力的改造子彈6顆(其中4顆業已經他試射,但是也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另扣案的直徑為8.2、9.1公釐子彈各1顆,送鑑驗結果認為都沒有殺傷力)【詳如附表一編號4】而未遂。
㈢、甲○○又於94年5、6月間的不詳日期,在他住處巷口附近,因為 林書玄 有欠他大約10,000元款項的關係,林書玄為了給甲○○債權的一個擔保,遂交付給甲○○其他可以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的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跟具有殺傷力直徑為9.1公釐的改造子彈2顆(林書玄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收受而持有之【詳如附表一編號2、3】。
㈣、全案於94年7月11日晚上6點45分左右,經警察持法院的搜索票在他上述的家裡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的物品,因而查獲上述的全部情形。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矢口否認有製造管制刀械的犯行以外,其餘的部分,都坦白承認在卷,這跟他在警訊偵查中,就這個部分的供述也是相互符合的;而指定義務辯護律師則以:所謂製造刀械,係指將原非刀械之物製作成刀械而言,如就既有之刀械上予以去漆、磨利,即難謂為製造,被告購買指揮刀,僅係磨去電鍍,尚難認為構成製造之罪行;被告同時製造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製作、持有槍彈、刀械,純係興趣喜好,並無供犯罪或販賣之用,也沒有對外示人或者是交付他人使用,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認為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亦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併科罰金部分,法律規定高額罰金,其目的係懲戒因本罪而獲鉅利者,被告製作、持有刀械,並未用以獲利亦無此意圖,其經濟能力亦無法支付高額罰金,請准量以較低罰金刑等語,為被告作出了事實跟法律上的辯護。
二、玆就本院認定被告有公訴所指犯罪的全部證據跟得心證的理由,詳細說明如下: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經自白,這與在本院的坦白是相符合的,已如上述,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寫的物件,跟鑑驗報告書(即基隆市警察局94年7月21日基警保民字第0940006438號函1份),證明了扣案的刀械為屬於經列管之武士刀的事實。而扣案的槍枝、子彈等,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19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等在卷【其詳細說明,並參附表一、二的記載】,可以作為佐證。
㈡、至於被告矢口否認有製造刀械即武士刀部分,經查:查扣的刀械,經本院當庭勘驗認為是已經單面磨利等(見本院95年
3月23日審判筆錄),是原來被告所購買屬於裝飾用的指揮刀,原經電鍍而尚未有單面利刃,且呈現直線形狀,而經過被告磨製後,已經呈現了開鋒狀,並呈現稍為彎曲狀等情,足以認為原來是沒有殺傷力的指揮刀,經被告磨製後,已經變成管制的武士刀,其由非管制的指揮刀的型式改變成為管制的武士刀,這當然是屬於由無成為有的製造行為,故本於一般具有健全生活經驗的人,均不會逕自給予否認的;又該刀械屬於管制的刀械,也有如上所述基隆市警察局的鑑定函件跟該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以作為佐證,因此,被告就這個部分所作出的辯解,顯然是不能夠被採信的,應該已經沒有疑問,所以,被告這個部分的犯行,也是可以被認定的。
三、承接上面所講的情形,被告製造刀械部分,他行為的時候,雖然是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94年1月26日修正前,但是該條例就製造刀械這個部分應適用的第14條規定,並沒有作任何的修正,所以,這一部分也沒有法律比較適用問題;其餘部分的行為,均係於94年1月26日該條例修正後的行為,應逕自適用修正後的法律。綜合上面的說明,被告甲○○所作出的行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以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自行製造的部分);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以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收受林書玄所交付的手槍、子彈的部分);同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武士刀罪。被告1個行為,觸犯了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以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手槍罪跟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等2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從一重的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罪處斷【不是公訴人所稱的數個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製造子彈行為的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他製造子彈未遂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但是因為從一重處斷的結果,在法意義上已經為該處斷上的重罪含括其內,這個罪在法內涵意義上並不是重要的,附帶在此說明)。另他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罪,以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個罪,同樣的,也是為1個行為所犯,同屬於想像競合犯,也應該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從一重的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以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罪論處【不是公訴人所稱的數個罪】。而他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子彈的低度行為,各為製造的高度行為所吸收,都不另外再論以持有罪【自行製造部分】。另被告製造刀械後的持有行為,為他製造行為的當然結果,也不另外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從一重處斷結果的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以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手槍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可以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罪暨製造刀械罪等3個罪的各該處斷上等罪間,他的犯罪意思不同,手段方式不一樣,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同樣也有差別的,是屬於數個罪,應該分別來加以處罰;另本案被告製造、持有槍枝、子彈暨製造刀械的行為,於客觀上就一般社會通念觀察,並沒有任何有堪以 閔恕 之處,當然沒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的適用,附此敘明。本院幾經審酌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以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併改造刀械等的行為,對於社會治安的危害程度,及他改造、持有槍枝、子彈的數量,且改造後也沒有證據證明他作出違法的行為,同時也衡量他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等等行為責任跟行為人責任的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酌量裁處如主文所寫的刑罰,併定出他應該受到的刑罰暨罰金刑的總額,同時,就罰金刑部分,也作出易服勞役折算的標準。
四、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的物品,分別係屬違禁物,以及被告所有供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刀械所用的或預備犯罪所用的暨犯罪所得的物品(並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參照),其中經過試射而不存在的(即附表編號3、4)不予以宣告沒收外,其餘的雖尚有不具有殺傷力的子彈,但是仍然不失是被告因為犯罪所得的物品,因此,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來宣告沒收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5項、第1項、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曾正耀法官饒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文書、卷附處│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貝瑞塔FS97││警察局民國94年7│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08型,槍枝管││月19日刑鑑字第09│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制編號:1102││00000000號槍彈鑑│造撞針及土造擊錘而成之│││032049)││定書(94年核退偵│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製造改造手││字第975號卷第18│,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槍部分】││至23頁)│殺傷力。(左列偵卷第19││││││頁)│├──┼──────┼───┼────────┼───────────┤│2│改造手槍│1支│同上│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貝瑞塔FS99│││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11型,槍枝管│││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制編號:1102│││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032050)【持│││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有改造手槍部│││具殺傷力。(左列偵卷第│││分】│││19至20頁)│├──┼──────┼───┼────────┼───────────┤│3│改造子彈【持│2顆│同上│1、1顆,認係具直徑約│││有改造手槍部│││9.1mm金屬彈頭之土造│││分】│││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左列││││││偵卷第20頁)│││││├───────────┤│││││2、1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1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左列偵││││││卷第20頁)│├──┼──────┼───┼────────┼───────────┤│4│改造子彈│1顆│同上│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2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左列偵卷第20頁)│├──┼──────┼───┼────────┼───────────┤│5│改造手槍│2支│同上│認係玩具槍槍身及滑套之│││(貝瑞塔)│││組合(欠缺槍管、復進簧││││││等零組件)。(左列偵卷││││││第20頁)│├──┼──────┼───┼────────┼───────────┤│6│改造子彈半成│23顆│同上│認係具子彈外型之玩具子│││品│││彈,經檢視,其內不具底││││││火及火藥,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左列偵卷第20頁)│├──┼──────┼───┼────────┼───────────┤│7│彈頭、彈殼、│1批│同上│認分係玩具子彈之彈頭、│││底座│││彈殼、底火皿及土造金屬││││││彈頭。(左列偵卷第20頁││││││)│├──┼──────┼───┼────────┼───────────┤│8│工業用火藥│75顆│同上│認均係口徑0.22吋建築工││││││業用彈,經檢視結果,無││││││彈頭結構,非為完整之子││││││彈,認不具殺傷力。(左││││││列偵卷第20頁)│├──┼──────┼───┼────────┼───────────┤│9│武士刀│1把│基隆市警察局94年│刀刃長度:51公分。│││││7月21日基警保民│刃把長度:23.8公分。│││││字第0940006438號│特徵:刀刃單面開鋒狀。│││││函(94年核退偵字│鑑驗結果(說明二):│││││第975號卷第16至│本案刀械經依刀械查禁公│││││17頁)│告圖例及說明鑑驗,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砂輪機│2臺│94年度保管字第5830號扣押物品清單│││││(94年核退偵字第975號卷第12頁)│├──┼─────────┼────┼────────────────┤│2│8吋桌上型電鑽│1臺│同上│├──┼─────────┼────┼────────────────┤│3│電鑽│1臺│同上│├──┼─────────┼────┼────────────────┤│4│改造工具│1批│同上;(含螺絲起子8支、扳手2支│││【詳備註欄】││、銼刀9支、鐵鎚2支、鉗子12支、│││││銲槍1組、鐵刷1支、噴燈1組、剪│││││刀1支、夾子1支、鐵管9支【長度│││││不一】、通管刷條1支、螺絲1盒【│││││大小種類不一】,以及槍套、管、彈│││││匣等未組裝計11件。│├──┼─────────┼────┼────────────────┤│5│試射靶板【小椅子組│1組│94年度保管字第5830號扣押物品清單│││裝軟塑膠墊作成】││(94年核退偵字第975號卷第12頁)│└──┴─────────┴────┴────────────────┘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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