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告辰○○
宙○○庚○○戊○○巳○○原名 黃鳳春 卯○○原名 黃玲芬 辛○○寅○○A○○壬○○原名黃良品丁○○黃○○地○○D○○C○○B○○丑○○玄○○天○○亥○○申○○乙○○○未○○午○○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 律師
梁裕勝 律師被告癸○○
子○○丙○○酉○○戌○○○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癸○○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 尖山 小段第二七六之三、第二七六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建號為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一三0九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一九三之一號之三層建物(含附屬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子○○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二七六之三、第二七六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建號為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一三一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一九三之二號之二層建物(含附屬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二七六之三、第二七六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建號為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一三一一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一九三之三號之二層建物(含附屬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癸○○、子○○、丙○○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二七六之三、第二七六之四、第二七六之二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圍牆(不含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二五六之七地號上之圍牆),及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二七六之三、第二七六之二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圍牆範圍內,扣除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二五六之七地號土地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及如附圖B、C、D部分所示面積各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後之土地面積九百六十六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酉○○應將其與被告癸○○間就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二七六之二十、第二七六之二十一地號土地,由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登記、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戌○○○應將其與被告子○○間就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二七六之二十、第二七六之二十一地號土地,由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登記、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癸○○應將其與辰○○、 黃天賜 間就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二七六之二十、第二七六之二十一地號土地(分割前地號均為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二七六之三地號),由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六九板登字第九二00七號收件、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登記、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子○○應將其與 黃則亮黃則鏗 間就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二七六之二十、第二七六之二十一地號土地(分割前地號均為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二七六之三地號),由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六九板登字第九一九九五號收件、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登記、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丙○○應將其與 黃奕敏黃奕協 間就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二七六之二十、第二七六之二十一地號土地(分割前地號均為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二七六之三地號),由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六九板登字第九一九八六號收件、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登記、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子○○、丙○○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告酉○○、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癸○○、子○○、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子○○、丙○○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貳仟捌佰元、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捌仟捌佰元、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為被告癸○○、子○○、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子○○、丙○○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零玖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依據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酉○○、戌○○○塗銷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具狀將上開請求之依據變更為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被告酉○○、戌○○○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條文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本件係由原告辰○○等24人全體具狀提起訴訟,並經全體原告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1件、民事委任狀4紙等附卷可憑,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且原告於與本件相關之前案請求被告癸○○、子○○、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均同為原告或聲明承受訴訟,而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詳後述),顯見本件訴訟係由全體原告所提起無疑;被告空言辯稱:本件訴訟並非原告全體所提起,部分原告尚不知悉有本件訴訟存在,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並非適法云云,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276-3、276-4地號之
2筆土地(下稱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先祖 黃文鎮 所有,黃文鎮於34年7月9日死亡,系爭276-
3、276-4地號土地乃由黃文鎮長子 黃萬鐵 之子孫共同繼承(黃文鎮其餘次子、三子於當時均已喪失繼承權);原告辰○○及黃天賜、黃奕敏、黃奕協、黃則亮、黃則鏗等6人(下稱辰○○等6人),為黃萬鐵之全體繼承人,已於69年6月21日就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辦妥繼承登記,辰○○、黃天賜、黃奕敏、黃奕協等4人之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一,黃則亮、黃則鏗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嗣系爭276-
3、276-4地號土地於69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辰○○、黃天賜各移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合計四分之一)予被告癸○○(收件案號: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69年11月24日69板登字第92007號;原告誤為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下同),自黃則亮、黃則鏗各移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合計二分之一)予被告子○○(收件案號: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69年11月24日69板登字第91995號),自黃奕敏、黃奕協各移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合計四分之一)予被告丙○○(收件案號: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69年11月24日69板登字第91986號),而系爭276-3地號土地復於80年11月20日,另分割出同地段第276-20、276-21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係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前開69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買賣之事實,而係承辦代書誤依不實之資料辦理移轉登記,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仍為辰○○等6人所有,辰○○等6人(含渠等之繼承人)乃於85年間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被告癸○○、子○○、丙○○等人(下稱被告癸○○等3人)塗銷前開就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鈞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222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6
3號判決辰○○等6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乃於92年10月27日辦畢塗銷原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辰○○等6人所有;惟辰○○等6人於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起訴時,疏未注意系爭276-3地號土地已於80年間另分割出系爭276-20、276-21地號等2筆土地,致未併就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惟系爭276-
20、276-21地號土地既係分割自系爭276-3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自亦為辰○○等6人,雖其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癸○○等3人而尚未經塗銷,然此不影響於辰○○等6人確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查被告癸○○、子○○、丙○○於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上,分別在如附圖B、C、D部分所示面積各為164、144、14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有
3層、2層、2層之建物使用(建號分別為: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1309、1310、1311號,門牌號碼分別為:
臺北縣○○鎮○○路193之1號、193之2號、193之3號;下分別稱如附圖B、C、D部分所示之建物),另被告癸○○等3人亦共同於系爭276-3、276-4、276-20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A所示之圍牆1座(不含坐落同地段第256-7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下稱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圍牆),及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97平方公尺之建物(現為車庫;下稱如附圖E部分所示之車庫),連同如附圖A部分所示圍牆範圍內(扣除坐落同地段第256-7地號土地,及如附圖B、C、D部分所示建物占有之土地)、面積966平方公尺之土地,均供渠等共同使用;被告癸○○等3人未經同意,即擅於系爭276-3、276-4、276-20地號土地上搭建前述建物、圍牆、車庫等,並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自屬無權占有,並構成對於所有權之妨害;茲原告宙○○、庚○○、戊○○、巳○○、卯○○等5人為黃天賜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辛○○為黃奕敏之繼承人,原告寅○○、A○○、壬○○、丁○○、黃○○、地○○等6人為黃奕協之全體繼承人,原告D○○、C○○、B○○等3人為黃則亮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丑○○、玄○○、天○○、亥○○、申○○、乙○○○、未○○、午○○等8人為黃則鏗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24人為系爭276-3、276-4、276-20、276-2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全體,原告自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等3人將上開建物、圍牆、車庫等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癸○○等3人將上開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建物、圍牆、車庫等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原告此部分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系爭276-20、276-21地號之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此詳前述
;經原告於92年12月間請領上開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後,發現被告癸○○、子○○等2人竟於92年4月間收受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63號駁回被告癸○○等3人上訴之確定判決後,旋於同年4月11日,分別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二分之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酉○○、被告戌○○○,並於同年5月2日登記完成;被告癸○○、酉○○及被告子○○、戌○○○等人於收受前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後,均明知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竟仍辦理上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構成對於原告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妨害,並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酉○○、戌○○○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酉○○、戌○○○分別塗銷其與被告癸○○、子○○間上開92年5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告此部分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
㈢又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經被告酉○○、戌○○○
塗銷前述92年5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回復登記為被告癸○○等3人所有;而被告癸○○等
3人前於69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自辰○○及黃天賜、黃則亮及黃則鏗、黃奕敏及黃奕協等人受系爭27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二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承辦代書誤依不實之資料辦理移轉登記,並經法院判決被告癸○○等3人均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定,此詳前述,而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既係自系爭276-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僅於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漏未併予起訴,本於同一理由,被告癸○○等3人亦應將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於前述69年12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辰○○等6人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癸○○等3人塗銷前開69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告此部分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7至第9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非系爭276-3、276-4、276-20、276-2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⒈原告雖主張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起即
為其先祖黃文鎮所有,惟日據時期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並非以登記為準,而係採所有權變動意思主義,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由黃文鎮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而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2紙,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核其性質,僅為賦稅之證明,尚不足據以認定黃文鎮之所有權確屬存在;又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於光復後未經繳驗憑證之手續,即由地政機關於36年7月1日逕為辦理總登記為黃文鎮所有,顯屬違法之登記,且黃文鎮於辦理土地總登記前,既已於34年7月
9日死亡而喪失其權利能力,自無從因總登記而取得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⒉縱認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確為黃文鎮所
有,惟黃文鎮為日據時期之「戶主」,其所有之財產即屬「家產」之性質,為全體家屬所公同共有,並不因黃文鎮死亡而當然發生繼承之效果;況黃文鎮於34年7月9日死亡後,其「戶主」之地位即於同日由其長孫 黃則雅 繼承,系爭276-
3、276-4地號土地之權利,亦應由繼任之「戶主」黃則雅繼受,並於黃則雅死亡後,由黃則雅之全體繼承人為繼承,然辰○○等6人中,僅辰○○、黃天賜2人為黃則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竟由辰○○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登記顯非適法,原告自非系爭276-
3、27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⒊從而,原告既非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及分割自系
爭276-3地號土地之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㈡被告癸○○等3人占有使用系爭276-3、276-4、276-20地
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癸○○等3人拆屋還地:
⒈系爭276-3、276-4地號之土地,為兩造之先祖所遺留,由
黃家宗族分管使用,被告癸○○等3人之祖父 黃烏傑 早於68年間,即取得上開土地之分管權利,並持續於上開土地上耕作達數十年之久,辰○○等6人均知悉黃烏傑於上開土地耕作之事實,數十年來均未表示異議,且被告辰○○等6人及其子孫所居住之建物,部分亦座落於黃烏傑及其子孫所有之土地上,顯見黃家土地確早有分管之事實,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確因默示之分管協議,而由被告癸○○等3人之祖父黃烏傑取得分管之權利,被告癸○○等3人基於上開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及分割自系爭276-3地號土地之系爭276-20地號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甚明。
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等
3人所有座落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及分割自系爭276-3地號土地之系爭276-2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於73年間完工,而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更早於69年間即已移轉登記為被告癸○○等3人所有,即上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同屬被告癸○○等3人所有,已長達近20年之時間;辰○○等6人於85年間對被告癸○○等3人提起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時,已知悉被告癸○○等3人之建物座落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上之事實,該訴訟結果雖經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辰○○等6人勝訴確定,並經原告於92年10月27日辦理塗銷原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辰○○等6人所有,惟辰○○等6人係透過塗銷移轉登記訴訟取得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亦屬「所有權移轉」之情形,應有前揭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癸○○等3人就上開土地既有租賃權存在,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癸○○等3人拆屋還地。
⒊被告癸○○等3人所有座落系爭276-3、276-4、276-20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均為合法登記之建物,且辰○○等6人與被告癸○○等3人均屬近親,原告辰○○及其子己○○更曾參與該等建物之興建,對於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之事實均屬知悉,倘因嗣後土地權利歸屬之糾紛,致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發生相異之情形,而使被告癸○○等3人之合法建物淪為違法建物,須面臨拆除之命運,此對於被告癸○○等3人而言,實顯失公平,對於原告而言,亦違反誠信原則,更嚴重違背社會整體之經濟利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自非所許。
⒋系爭276-20地號土地,並非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
訟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且該土地現仍登記於被告丙○○、酉○○、戌○○○名下,非原告所有,原告自無權提出排除侵害及返還所有物之主張。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276-3、276-4、276-20、276-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並非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且被告癸○○、子○○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酉○○、戌○○○時,被告癸○○、子○○均為合法之所有權人,彼等因賦稅考量而辦理土地贈與,其贈與契約既屬有效,被告酉○○、戌○○○係合法取得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何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不得清求被告酉○○、戌○○○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被告癸○○、子○○現已非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之
登記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對之為民法第767條之請求,且被告癸○○等3人係於69年間自辰○○等6人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已逾25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等3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逾時效期間,被告癸○○等3人自得主張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前於69年
6月21日由辰○○等6人辦妥繼承登記,嗣於同年12月10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由辰○○等6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癸○○等3人,而系爭276-3地號土地於80年11月20日另行分割出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上開69年12月10日由辰○○等6人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買賣之事實,而係承辦代書誤依不實之資料所辦理之移轉登記,經辰○○等6人於85年間對於被告癸○○等3人提起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222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命被告癸○○等3人應將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之上開移轉登記塗銷確定,原告宙○○等5人為黃天賜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辛○○為黃奕敏之繼承人,原告寅○○等6人為黃奕協之全體繼承人,原告D○○等3人為黃則亮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丑○○等8人為黃則鏗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已依前揭確定判決於92年10月27日辦理塗銷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辰○○等6人所有;被告癸○○、子○○、丙○○於系爭276-3、276-4、276-20地號土地上,現分別建有如附圖B、C、D部分所示之建物居住使用,被告癸○○等3人並於上開土地上共同建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圍牆、如附圖E部分所示之車庫,連同上開圍牆範圍內之土地(扣除坐落同地段第256-7地號土地,及如附圖B、C、D部分所示建物占有之土地),均供渠等共同使用;另被告癸○○、子○○均於92年4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酉○○、被告戌○○○,並於同年5月2日完成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76-3、276-4、276-20、276-2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數紙、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222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件、繼承系統表4紙、原告全體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3紙等為證,並有本院93年5月12日勘驗筆錄1份、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為系爭276-3、276-4、276-20、276-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對於被告請求排除侵害(含拆除建物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土地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將兩造之爭點,逐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276-3、276-4、276-20、276-2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⒈原告主張: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
原告之先祖黃文鎮所有等語,並提出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影本2紙、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節本數紙等為證;觀諸上開土地臺帳2紙,其上明確記載系爭276-3地號土地,係於日據時期之「明治38年(即西元1905年,民國前7年)6月30日」由黃文鎮買得,而系爭276-
4地號土地,則係於「明治38年10月30日」,由黃文鎮買得,且該土地臺帳所記載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之地號、面積等,均與該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符。被告雖辯稱:日據時期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並非以登記為準,而係採所有權變動意思主義,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臺帳2紙,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核其性質,僅為賦稅之證明,尚不足據以認定黃文鎮之所有權確屬存在等情;惟查,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係採意思主義,而非登記主義,亦即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起,不待登記,即生變動之效果,而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通常並未形諸於外,認定不易,是於判斷其不動產物權歸屬之際,自應綜合現有之事證而為判斷;查原告所提出之前述土地臺帳2紙,縱僅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據以徵收地租之籍冊,並非直接證明土地所有權歸屬之文書,然上開土地臺帳既係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所製作、保存之官方文書,自具有相當程度之公信力,而上開土地臺帳上已記載系爭276-3、276-
4地號土地均為黃文鎮所買得,且其後亦別無其他權利更易之紀錄,足認上開土地確係黃文鎮依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其後亦未再移轉予他人,否則,黃文鎮當無自甘於土地臺帳上登記為為地租繳納義務人,並持續繳付地租之理;從而,原告主張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黃文鎮所有等語,堪值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惟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供本院調查,自難憑採。被告另辯稱: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於光復後未經繳驗憑證之手續,即由地政機關於36年7月1日逕為辦理總登記為黃文鎮所有,顯屬違法之登記,且黃文鎮於辦理土地總登記前,既已於34年7月9日死亡而喪失其權利能力,自無從因總登記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惟查,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黃文鎮所有,此詳前述,光復後地政機關依日據時期之文件資料,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逕將上開土地登記為黃文鎮所有,核其登記之性質,僅為宣示性之登記,非謂黃文鎮係因該土地總登記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是上開土地於辦理總登記時,黃文鎮是否仍有權利能力,實與該土地之權利歸屬狀態無涉;又黃文鎮已於光復前之34年7月9日死亡,上開土地所有權應由其繼承人為繼承(詳後述),光復後地政機關於辦理上開土地總登記時,未及察覺黃文鎮已死亡之事實而仍以其名義為登記,固非無瑕疵可指,惟上開土地總登記既僅具宣示之效力,不影響於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為黃文鎮所有、黃文鎮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所有權之權利歸屬狀態,自不得以上開土地總登記之行政上瑕疵,遽予否定黃文鎮於日據時期確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甚明。
⒉被告復辯稱:縱認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
確為黃文鎮所有,惟黃文鎮為日據時期之「戶主」,其所有之財產即屬「家產」之性質,為全體家屬所公同共有,並不因黃文鎮死亡而當然發生繼承之效果,黃文鎮於34年7月9日死亡後,其「戶主」之地位即於同日由其長孫黃則雅繼承,上開土地之權利,亦應由繼任之「戶主」黃則雅繼受,而非由辰○○等6人繼承等情,並提出日據時期黃則雅戶籍謄本影本1紙為憑。惟按,日本舊民法繼承編採所謂「家督繼承(戶主繼承)」制度,前戶主之一切權利義務,除一身專屬者外,均由「家督繼承人(現戶主)」承繼之,故前戶主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均由現戶主一人承繼;臺灣於日據時期,受日本前揭舊民法規定之影響,家亦有戶主,戶主之地位,亦由戶主繼承人所承繼,但關於前戶主之財產,並非由戶主繼承人一人承繼,原則上前戶主有男子孫數人時,仍依習慣由數人共同繼承,故「戶主繼承」制度於臺灣,純為戶主身分上地位之承繼,不包含財產繼承,即前戶主因有繼承開始之原因,其地位分為兩部分,一為身分上之地位,一為財產上之地位,前者依前揭日本舊民法之規定為條理,由一人承繼之,後者則依習慣,由在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之(參閱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印,93年5月版,第436至第43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黃文鎮於日據時期為「戶主」,其於34年7月9日死亡後,其「戶主」之身分上地位固應由繼任為新「戶主」之長孫黃則雅一人承繼,惟關於黃文鎮生前所有之財產,包含系爭276-3、276-
4地號土地,則仍應依當時之臺灣習慣,由未分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而非由黃則雅一人承繼之。從而,被告辯稱:黃文鎮死亡後,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並不當然成為繼承之標的,而應由繼任「戶主」之黃則雅單獨繼承云云,顯有誤會,委無可採甚明。
⒊綜上所述,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係由黃文鎮於日
據時期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嗣黃文鎮於光復前之34年7月
9日死亡,上開土地應由當時尚未分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而黃文鎮死亡當時,除已歿長子黃萬鐵之男系子孫尚未分家外,其餘次子 黃萬國 、三子 黃財 均已分家而無繼承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其所有權自應由黃萬鐵之男系子孫即辰○○等6人共同繼承(見原告所提出之黃文鎮繼承系統表),辰○○等6人嗣於69年6月21日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又辰○○等6人於69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癸○○等3人,該移轉登記並無買賣之事實,而係承辦代書誤依不實之資料所辦理之移轉登記,經辰○○等6人對被告癸○○等3人提起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等節,均詳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辰○○等6人並未因上開69年12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喪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即渠等仍為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系爭276-3地號土地於80年11月20日另行分割出系爭276-20、276-21等2筆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自與其所由分割之系爭276-3地號土地同歸屬於辰○○等6人所有;從而,系爭276-3、276-4、276-20、276-21地號之土地,既均為辰○○等6人所有,而本件原告為辰○○等6人之本人及全體繼承人,則原告自為系爭276-3、276-4、276-20、276-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辯稱原告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顯無足採。
㈡被告癸○○等3人占有使用系爭276-3、276-4、276-20地
號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⒈被告辯稱:系爭276-3、276-4地號之土地,為兩造之先祖
所遺留,由黃家宗族分管使用,被告癸○○等3人之祖父黃烏傑早於68年間,即取得上開土地之分管權利,並持續於上開土地上耕作達數十年之久,相關稅賦亦由黃烏傑繳納,辰○○等6人均知悉黃烏傑於上開土地耕作之事實,數十年來均未表示異議,顯見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係因默示之分管協議,而由黃烏傑取得分管使用之權利等情,並提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上字第4175號民事判決及該案件7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委辦土地繼承移轉案件契約書、臺北郵局69年1月18日第21760號存證信函等各1件為證(均影本);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文件之內容,均無從據以認定黃烏傑已就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取得分管權利之事實,且原告既已否認辰○○等6人有同意黃烏傑分管使用上開土地之事實,縱辰○○等6人對於黃烏傑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未提出異議,然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83年度臺上字第23
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徒以辰○○等6人數十年間對於黃烏傑使用上開土地均無異議,足認辰○○等6人已同意黃烏傑分管使用上開土地等詞置辯,其所辯自無足採;況且,被告癸○○等3人前以上開相同之事證,於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亦主張對於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經歷審法院審理後,均認無從憑以證明有被告癸○○等3人所主張之分管契約存在,而判決被告癸○○等3人敗訴確定,此有前揭歷審法院判決書可稽,被告癸○○等3人於本件仍執上詞置辯,顯無可採甚明。又被告另辯稱:被告辰○○等6人及其子孫所居住之建物,部分亦座落於黃烏傑及其子孫所有之土地上,顯見黃家土地確早有分管之事實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紙為憑;惟辰○○等6人及其子孫所有之建物,縱確座落黃烏傑及其子孫所有之土地上,然此亦僅屬建物與其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建物占有基地有無合法權源,及基地所有人是否行使其權利之問題,非可逕推論辰○○等6人與黃烏傑間確有土地分管協議之存在。再被告復提出黃文鎮男系子孫於67年12月24日所簽具之協議書影本1紙,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辰○○之子己○○、證人即 黃氏 宗族後代宇○○、甲○○等人,欲證明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確有分管協議之事實;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開67年12月24日協議書,其內容僅為黃文鎮之男系子孫共同對於黃文鎮所遺留之不動產權利應如何分配而為協議,與被告全然無涉,顯不足據以證明上開土地已由黃烏傑取得分管權利之事實;而證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略以:上開土地是伊父親的事情,伊並不清楚土地的糾紛,當時是被告癸○○要在上開土地上蓋房子,伊有去施工,伊不知道被告癸○○為何要蓋屋,伊父親也不知道蓋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3年
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第3頁),證人宇○○亦於同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上開土地之前是由被告癸○○等3人耕作,伊認為應該就是祖先留下來分給大家耕作,之前應該是分到哪裡,就在哪裡使用,但被告何以使用系爭土地,伊並不清楚,被告癸○○的建物是找證人己○○施作,伊不知道原告辰○○有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第5頁);由上開證人己○○、宇○○等人之證述內容,顯無從證明辰○○等6人與黃烏傑間就上開土地有分管協議之存在;至證人甲○○固到庭結證略稱:上開土地先前就是經大家分管,由被告癸○○等3人之父祖耕作使用,69年的時候才開始相互移轉交換,被告癸○○等3人也是因為有分管,才會在土地上蓋房子,蓋房子當時原告辰○○也有參與施作等情(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6至第7頁);惟證人甲○○證稱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確經分管由被告癸○○等3人之父祖耕作使用,並與他人相互移轉交換等節,顯與法院於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確定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且觀諸前案確定判決之內容,證人甲○○即為於69年間提供資料供承辦代書辦理前述69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其於本件自屬利害關係人,難保其所為之證述內容無偏頗之虞,是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尚難遽信,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係由黃烏傑依分管協議取得分管之權利,被告癸○○等3人係依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屬有權占有云云,自無從憑採。
⒉被告復辯稱:被告癸○○等3人於系爭276-3、276-4地號
土地上興建建物時,上開土地係登記為被告癸○○等3人所有,即該建物與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期間長達近20年,嗣辰○○等6人經由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勝訴確定判決,辦理塗銷原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回復登記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此亦屬「所有權移轉」之情形,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擬制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等情。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辰○○等6人於69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癸○○等3人,係承辦代書誤依不實之資料辦理移轉登記所致,辰○○等6人並不因而喪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癸○○等3人亦不因受移轉登記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此均詳前述,被告癸○○等3人於辰○○等6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物,已難認符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再者,辰○○等6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癸○○等3人提起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憑以辦理塗銷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辰○○等6人所有,該塗銷登記之效果,僅在將妨害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不當移轉登記予以除去,回復辰○○等6人對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辰○○等6人自始即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非謂渠等係因塗銷原移轉登記後,始「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其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
1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權移轉」,兩者迥不相同,甚為顯然;被告任意攀附,辯稱本件應有前揭民法條文規定之適用云云,自屬顯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被告癸○○等3人所有座落系爭276-3、276-
4、276-2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為合法登記之建物,且辰○○等6人與被告癸○○等3人均屬近親,原告辰○○及其子己○○更曾參與該等建物之興建,今原告竟請求被告癸○○等3人拆屋還地,對於被告癸○○等3人實顯失公平,對於原告而言亦屬違反誠信原則,更嚴重違背社會整體之經濟利益等情;惟查,上開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原告本於其所有權,對於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被告癸○○等3人請求拆屋還地,原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因拆除之建物為合法登記之建物、或原告與被告癸○○等3人間有親屬關係,或原告辰○○是否曾參與該建物之興建而有異;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亦違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不應准許云云,自難憑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276-3、276-4、276-20、276-21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癸○○等3人無正當之權源,而於上開土地上建有建物、圍牆、車庫等地上物,並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渠等各自或共同占有之土地範圍如前述),自屬無權占有,且構成對於原告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又被告癸○○等3人前述於69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辰○○等6人受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酉○○、戌○○○等2人前述於92年5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分別自被告癸○○、子○○等2人受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均屬對於原告所有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癸○○等3人將其所有之建物及共有之圍牆、車庫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範圍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酉○○、戌○○○等
2人塗銷上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以被告癸○○等3人為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另請求被告癸○○等3人遞行塗銷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於前述69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辰○○等6人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另辯稱:系爭276-20地號土地現仍登記於被告丙○○、酉○○、戌○○○等人之名下,非原告所有,且被告癸○○、子○○現已非系爭276-3、273-4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為本於所有權之主張云云,顯係對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效力及其行使之對象有所誤會所致,其所辯自無可採,附予敘明。
六、原告請求被告酉○○、戌○○○塗銷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前述於92年5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固另合併主張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依原告之真意,係以單一聲明主張多數訴訟標的,其意在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實務上所謂重疊訴之合併),依有關實務上重疊訴之合併之處理方式,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併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關於擔保金額之計算,均係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基準)。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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