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之前科紀錄:
㈠、其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49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2年6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9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處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刑,且於95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又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6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月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6年6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 臺北 縣樹林市鎮○街3之3號4樓印象旅社105號房內,以注射針筒摻海洛因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9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上開房間內為警查獲其與 楊詔隆 (其涉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28、46
85、4874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97號審理中),且扣得非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卷第
38、43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7/07/04報告編號CH/2007/60946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21及50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6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月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6年6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被依法追訴處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
1、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再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9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處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刑,且於95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則本院自無庸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2900 號判決(96.09.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上訴 字第 591 號(97.09.24)[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