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 徐偉豐 曾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7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四十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刑期自90年6月2日起算,於91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八、九行「於94年8月8日至同年9月1日間之某日」,應予更正為「於94年8月16日至94年8月25日間之某日」;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大眾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被竊云云,但查,被告原稱:我在94年9月間,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都放在我二哥 劉樹旺 的車上,結果被不明人士撬壞車鎖將車內財物及上開物品洗劫一空云云(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號卷第79頁),嗣又改稱:95年8、9月間被竊,我是擺在機車後車箱內被竊,車鎖被撬開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先述供述不一,顯係出於杜撰。況依一般社會經驗,若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時,遺失者為避免帳戶內之款項遭人盜領或自己帳戶遭不法人士冒用,應會立即至相關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手續,而被告係具有正常認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被告既自陳該等銀行及郵局之存摺、提款卡被竊,惟被告既未即時向警方報案,亦未至該等銀行申辦掛失,亦與常情有違。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前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及其同夥組成之犯罪集團先後使被害人 彭鳳桃蔡妤沛 陷於錯誤,分別將前揭款項轉帳至被告之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中,渠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使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連續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條文文字之更動,亦即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並不影響幫助犯要件之實質上變更,不涉及刑罰法律之變更,應無需比較適用新舊法,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規定。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為係基於單一幫助犯意,而同時提供三本存摺及提款卡,仍應屬單純一罪。又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7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四十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刑期自90年6月2日起算,於91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91年3月1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及郵局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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