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一行「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應予更正為「於民國95年5月8日」,第三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補充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SIM卡)」,第七行「北部網友台北心動聊天室佯稱」,應予更正補充為「北部網友台北心動聊天室自稱『 小雪 』佯稱」,第八、九行「致乙○○陷於錯誤,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上開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絡」,應予更正為「且留下甲○○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以及 白明瓚 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郭秀嬌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之用,繼由不詳年籍姓名自稱為『小雪』大哥之詐欺集團份子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乙○○,要求乙○○操作自動櫃員機,使乙○○陷於錯誤」,第十行「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玉山商業銀行」,應予更正補充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玉山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第十行「 郭志茗 (另行通緝中)」,應予更正補充為「郭志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緝字第868、869號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12號案件審理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SIM卡)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自稱「 老徐 」之人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時聯絡之用,顯係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其同夥組成之犯罪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條文文字之更動,亦即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並不影響幫助犯要件之實質上變更,不涉及刑罰法律之變更,應無需比較適用新舊法,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規定。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7
7號)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5、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向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售予自稱姓羅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份子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間,在報紙廣告上刊登不實之援交訊息,並留下上開門號供受騙民眾撥打,適 陳順龍 得知此訊息後,撥打上開電話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則向陳順龍詐稱需至提款機前𠥔款至 林道軍 (通緝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便做身分確認動作云云,致陳順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95年7月9日匯款二千元至林道軍上開帳戶,詐騙集團份子再將上述贓款提領得手,陳順龍事後查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刑法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故就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之詐欺行為時間既係在95年7月9日,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成立亦應是在95年7月9日。查就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被告是於95年5月8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自稱「老徐」之人使用,而就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則是於95年5月3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見移送併辦所檢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自稱「小羅」之人使用,二者行為截然不同,非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業經刪除,則就被告移送併辦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是成立在95年7月9日,此時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自無從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成立連續犯,當無屬裁判上一罪之可言。從而,前揭移送併辦意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