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醫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醫字第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被告亞東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複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
蕭世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7月24日下午3時左右,於工作時不慎遭
電鋸切斷左手食指約2/3處,約30分鐘之後,原告被送至被告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簡稱被告亞東醫院)進行醫治,於下午4時許在急診室時,護士出示1份「空白同意書」交由原告簽署,但當場並無醫師出面說明,僅由護士告知原告:「請相信我們的技術。」原告遂於當日下午8時左右送進手術室,並由被告丁○○醫師為原告進行「縫合手術」,原告在手術前及手術中曾極力拜託被告丁○○醫師,因原告工作屬勞力階層靠雙手吃飯,無論如何也要幫原告接回去,被告丁○○醫師於檢查原告手指斷裂情形後,向原告表示應該沒問題,遂進行「縫合手術」。
但手術完兩天後原告回亞東醫院經由醫院護士打開紗布一看,原告驚覺被告丁○○醫師不但未將原告手指接合,反而將手指剩餘1∕3全數切除,原告遂問被告丁○○醫師為何將食指全部切除,想不到其竟以原告有簽署手術同意書,並出示原告當初簽署之同意書,惟其中關於「1.疾病名稱2.建議手術名稱3.建議手術原因」等欄位,均已被填寫完畢,當原告詢問被告丁○○醫師當初不是表示接合回去沒有問題時,被告丁○○醫師竟悍然拒絕回答任何問題。而且接合之另外兩隻手指,亦有出現功能障礙之情形,此部分有醫療過失之狀況。
㈡被告丁○○醫師於手術前告知原告手指有接回之可能,因
此原告當時所要求進行及認知的是「接合」手術之醫療行為,惟被告實際上卻在未告知情形下為原告進行「第二指截肢」手術,被告丁○○醫師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才導致原告截肢,喪失左手食指全部功能。且經原告於日前詢問其他醫師類似此種情形時,皆表示接合的可能性極大,更顯見被告丁○○醫師之醫療行為有明顯疏失。被告丁○○醫師受雇於被告亞東醫院,被告丁○○醫師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者,被告亞東醫院自應與被告丁○○醫師連帶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等上述之行為,對原告顯屬債務不履行,故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因被告丁○○醫師之醫療過失,原告自失去食指全部功能
之後及另兩隻有障礙之手指,不僅找工作四處碰壁,還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原告之損失計有:
⒈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407元。
⒉往來醫院之計程車資13,200元⒊親屬在家看護費用:計20天,依目前公、私立醫院全日班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44,000元。
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原告當初未受傷之前從事裝潢工作
,每月薪資約50,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算至60歲退休為5,708,465元。(000000×
18.629316+(000000×0.00000000)×0.4∕2=0000000.3184)。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殘障給付標準表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害致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為第66項第11級殘廢),是以,勞動力喪失為219萬4,905元(000000×38.45﹪=0000000)。
⒌慰撫金:原告受傷至今多次到長庚醫院進行復健工作,
每每望著殘缺的左手,及路人異樣的眼光,身心創痛難以言諭,妻子更是為了照顧原告隨侍在後而無法外出工作,全家經濟全因被告醫療疏失頓時陷入困境,日後要覓職更屬不易,面對嗷嗷待哺之幼子,更覺前途茫然,只能暗夜哭泣,原告所受之痛苦實屬巨大,從而請求4,0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相當。
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總計共6,263,562元。
並聲明:㈠被告亞東紀念醫院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264,15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3年7月24日15時40分因壓傷合併左手第2指截肢
自行步行到院,由急診外科醫師戊○○負責診治。原告進入被告亞東紀念醫院前5分鐘(即93年7月24日15時35分),正好在另一病患即 李紀宏 因右前臂割傷併有肌肉、肌腱神經撕裂及積極性出血,於同日下午16時15分開始進行手術,直到同日20時完成手術。由於原告入院之初,即知悉有一病患正在進行緊急手術,且因當日為星期六必須等待一段時間,始能安排進入手術室進行手術,而將手指進行接合手術,時間因素為是否接合成功之重要決定因素,被告丁○○醫師亦經由急診室向原告表示如要進行接合手術,應儘速轉院,以爭取較高之接合成功率,如要進行截肢及縫合傷口之手術,則等待李紀宏手術完成後,始能進行。原告於93年7月24日下午19時50分,始經由急診室進入手術室。被告丁○○於當日20時15分開始進行手術,直到23時30分完成手術,而麻醉方式係採全身麻醉(GA,即generalAnesthesia)。原告依93年7月25五日之主治醫師迴診記錄及護理記錄單之記載,並無異常之抱怨。93年7月26日,原告就本件手術之同意究竟是“接指”或是“截指”,產生爭執,當時爭執之情形依被告丁○○醫師於93年7月26日病歷之記載:「⒈手術同意書上註明為截指,術前於開刀房亦解釋截指之level(高度),但病人一口咬定應接指,且術後兩天要求尋回電鋸鋸掉之殘指。
⒉病患言其左食指電鋸後曾於苗栗將斷指重接成功。但I-ray(即X光片)未見有骨折後現象。⒊病人言,下午曾電苗栗及林口長庚醫師,說此斷指必可接回去。⒋告訴病人電鋸傷且當時斷指受傷為大範圍,並存有木屑,又在ZoneII(第二區),且為食指截斷,實無適應症去接回手指。」。另被告亞東醫院93年7月26日護理記錄單之記載:「p’t(病患即原告)表示為何左手第二指須截肢,無法接回斷指情緒激動,並說自己詢問過長庚及苗栗醫院的醫生們,皆表示p’t的情形應該不須截肢,可以將斷指接的回去,p’t也表示當時在急診所簽的手術同意書是在半昏迷的情形之下簽的,Dr丁○○予以解釋,但p’t無法接受,想轉院。」93年7月26日17時,原告辦理自願出院手續,離開亞東紀念醫院。
㈡原告質疑被證二、被證三係事後填寫部分,恐屬誤會。從
被告提呈被證一之全部病歷來看,被證二是93年7月26日主治醫師迴診時之記錄,被證三是病房護理人員93年7月26日之護理記錄單,原告質疑係事後記載,應係對病歷記載過程誤會所致。
㈢依原告受傷之情形,進行截肢手術係合乎醫療常規。依據
整形外科教科書之記載,除非斷指係大姆指或兒童之單指截斷,否則不宜將斷指重新接回去。原告當時之狀況,係第二指遭電鋸自第二區斜面截斷,第三指、第四指亦嚴重受傷,且均有木屑深陷組織中,第二指重新接回之成功率本來就不高,加上嚴重污染及係第二區之傷害,所進行之截肢手術,應係符合醫療常規。且依台灣外科醫學會策劃編著之實用外科學-各論三,由台大醫院骨科部主治醫師 劉堂桂 醫師及 孫瑞昇 醫師所著「肢趾之截斷與再植入」第36頁及第37頁所載:「在決定為截肢肢體重接時有很多的因素必須要考慮的是,病人的預期死亡率、重接部份的存活率、重建肢體的功能性預後、和病人、保險給付、社會福利的所有經濟上的支出(Urbaniak1983)。重接後所預期的功能應該要好於義肢或是截肢。因為術後最佳的功能是不可預期的,所以在決定是否為一截肢部份重接時往往是很困難的,即使是很有重建經驗的醫生也一樣。重接的經驗有助於選擇的過程。根據過去超過15年多於1200例的移植經驗,我們已發展出正確選擇病人的標準。外科醫生必須要瞭解獨自的能力不能決定重接的成功,而是病人能得到有用的功能成功的斷肢重接。影響選擇過程的因素包括有:⒈截肢的部位(levelofamputation)。⒉損傷的嚴重度(截斷機切的亦或是輾傷、撕裂傷)。⒊溫血和冷血的缺血時問(warmandco1dischemictimes)。
⒋病人的年齡。⒌多處斷節的損傷(segmentalinjuries)⒍病人的一般健康狀況。⒎職業。⒏預期復健雖然有關於重接的最後決定是在病人和醫生,但讓病人或是家屬來作決定,通常是不明智的,因為他們經常是對於少有存活的機會或是少有功能的重接部份要求重接。然而,對於喪失截肢部份的意義,社會、種族和宗教信仰均是影響著有關重接的決定。沒有任何重接的適應症(indications)或禁忌(contra-indications)是絕對的;同時這標準,雖然一般都很相似於多數的重接外科醫生,但對個別有經驗的醫生卻是有差異的(Urbaniak1983)。在有外在有力的輔具(prosthesis)科技進展以及未來對於重接的經驗累積之下,將有可能再進一步的改變這些標準。根據這些資訊,對於較適於重接是下列種類的截肢者:⒈手腕(wrist)。⒉剩部份的手(從手掌的掌骨程度)(partialhand)。⒊大拇指(thumb)。⒋多個指端(multipledigits)。⒌前臂(forearm)。⒍孩童的任何身體部份,⒎手肘和手肘以上(只是銳利的重度或中度之撕裂傷)。⒏手指屈曲表肌的終點處以下各別的指末端(distaltoflexordigitorumsuperficalis)。雖然這些對於重接的適應症不一定是絕對的,如果所有其他因素都不錯,截肢部份的重接都應該要被接受的。手掌、手腕、和前臂末端的成功重接可以有好的手部功能(Kutzeta1.1983,Russelleta1.1984,Tamai1982,Wangeta1.1981)。」,被告經考量斷肢重接後之功能,以及原告斷肢之情形並不符合較適於重接之適應症,因此建議原告未進行斷肢重接,係符合醫學常規。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於本院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原告於93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於工作時不慎遭電鋸切
斷左手食指約2∕3處,約30分鐘之後,原告被送至亞東醫院急診,急診時係由戊○○醫師看診,嗣原告於當日下午8時左右送進手術室,由被告丁○○醫師為原告進行手術。
㈡手術時,被告丁○○醫師並未將原告被截斷之手指接回而係採取不接回之處理。
㈢原告於手術前有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
四、兩造於本院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之爭點為:㈠被告丁○○醫師是否有違反說明及告知義務?
⒈被告亞東醫院所屬人員是否有告知原告,被告丁○○醫
師正在進行手術,若要接合須轉院以爭取較高之接合成功率?⒉被告是否有告知原告為其進行食指部分之手術係不接回
手術?又原告是否有同意進行不接回左手食指之手術?㈡被告丁○○醫師對原告採取不接回左手食指斷指之手術,
是否為最適當之醫療方法?即該手指是否已無接回之可能或已不適宜接回,致應採取不接回手術?㈢被告丁○○醫師對原告所為左手第三、四指的縫合手術是
否有未將其血管神經接回,致原告受有功能障礙之損害?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五、查關於「㈠被告丁○○醫師是否有違反說明及告知義務?」之爭點部分:
㈠關於「被告亞東醫院所屬人員是否有告知原告,被告丁○
○醫師正在進行手術,若要接合須轉院以爭取較高之接合成功率?」之爭點部分:
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又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醫療法第81條、第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1條明文規定。蓋患者之意思決定,於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行下,醫師即有依其意思而提供醫療之義務(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12年2月29日民事判決中即認為醫師的救命義務與病患之自主決定權衝突時,原則上後者具有更優越的價值)。醫師不能以維持生命係其崇高的使命,而權威的決定治療方式。為使病患之自己決定權得以充分行使,論理上即導出醫師應盡說明之義務。於有多數治療法時,應就各療法之特徵、具體方法、優缺、危險等向病患說明,由病患選擇。如病患之選擇醫師認為不妥,應再說明促其考慮,如病患堅持,應予尊重。故醫院提供醫療服務所應盡之說明義務,應有充分告知說明,使病患瞭解所有對其做成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特定的醫療行為,違反者即構成醫院說明義務之違反。
⒉被告丁○○雖抗辯,當日因其另有手術進行中,有委由
急診室告知原告如要進行接合手術,應儘速轉院,以爭取較高之接合成功率,如要進行截肢及縫合傷口之手術,則等待該手術完成後,始能進行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證人即當時被告亞東醫院急診室醫師戊○○證稱:「(問:是否記得在值班的時候有接到丁○○醫生的電話說他不進行顯微手術,如果病患要做接回手術建議轉院?)我不記得。而且在醫院如果醫生有這樣的要求是要以書面來公告,不會以電話就個案來表示這樣的意見。」、「(問:你是否有告訴病人丁○○醫生不作顯微手術?)因為時間很久我沒有印象丁○○醫生有告訴我這樣的訊息,如果他有把這樣的訊息傳遞給我,我一定會告知病人。因為這是病人的權利。」等語(本院
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於亞東醫院,倘醫師不擬施行顯微手術,通常應以書面公告,不得就個案以電話指示之方式行之。再依證人丙○○證述「我們是同事,我們受僱宏橋公司從事木工工作。」、「他被鋸到了以後是用衛生紙包著,然後通知工頭,由我騎摩托車載他到亞東醫院,通知他老婆來的時候我有回去幫他收東西,我大概在醫院陪他2個鐘頭。我送他到醫院後,是先到急診室包紮,有處理傷口,是護士做的。我是看到有用紗布裹著詳細的過程我不清楚。我有用冰袋裝著他的手指頭,然後交給護士。我們在旁邊等了等了半個鐘頭,辦理住院還有等候照X光,護士有拿手術同意書給我們看要原告在上面簽名。因為原告很痛,我們有問護士什麼時候可以手術,護士說要等他胃裡的東西消化完才能麻醉,大概等了2個小時左右,這兩個鐘頭中只有在急診室有看到急診醫生,是哪個醫生我沒有印象。拿手術同意書給我們的時候,他沒有告訴我們要截肢,因為如果要截肢的話我們可能考慮要轉院。護士或醫生是否有告訴我們說負責開刀的醫生正在為其他病患開刀,等到開完後再為原告開刀,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只是記得要等胃裡的東西消化完再麻醉。」等語、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己○○證述:「大約4點多的時候到醫院,我去的時候他躺在病床上,受傷的手用紗布包起來。從我到醫院後亞東醫院的醫生或護士都沒有來告知我們關於原告病情的任何事宜,也沒有告訴我們可以轉院,也沒有告訴我們要進行不接回的手術,在等待的期間我有問過護士,護士才說負責的醫生在開另一個病人的刀,等到手術完才處理原告的傷勢。」等詞(本院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及其在場陪同之友人、家屬顯均未曾自急診室人員受告知得為轉院以爭取接合之時效,則被告丁○○是否確有指示急診處人員得轉院以爭取治療時效,非無疑問。被告丁○○就其業盡告知說明義務,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⒊被告丁○○未告知原告得轉院以爭取治療時效,固有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惟根據McCarthy,PlssticSurgery1990P4358所敘述,將截肢之斷肢儘可能再植入之條件如下:⑴大姆指;⑵第一區之截肢;⑶多指;⑷雙側截肢;⑸一半手之截肢;⑹手之截肢,從手腕到前臂上端;⑺小兒手之截肢。截肢之斷指不再適合植入的條件有:⑴單指;⑵第二區的截肢;⑶嚴重壓傷或撕脫傷;⑷老人的截肢;⑸主要肢體截肢。之所以有上述之考量,是因為後者之再植入手術不但失敗率高,而且即使勉強實施再植入手術成功後,大部分功能均不佳,反而阻礙了日常生活需要及活動。根據中華民國整形外科醫學會所發表,斷指之顯微手述失敗率約三成,依本案例照片所判斷,如欲施行顯微手術,可能必需修短指骨約2至3公分,如果血管情況不佳,需取別處血管作血管移植顯微手術,因此即使顯微手術成功,食指會變短,且功能不佳,會影響日常生活之活動。本件原告之截肢斷指符合上述之單指、第二區的截肢及嚴重壓傷或撕脫傷等條件,不適合再植入等情,亦經原告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囑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明確,並有該署94年10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40220467號函附鑑定書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175-177頁足稽。足見本件縱使被告丁○○有為得轉院之告知,原告之斷指仍不適合再接回。是被告丁○○之疏未告知與原告斷指之不接回間,應無任何因果關係甚明。
㈡被告是否有告知原告為其進行食指部分之手術係不接回手
術?又原告是否有同意進行不接回左手食指之手術?⒈被告丁○○抗辯於手術前即由急診室人員向原告說明擬
進行之手術,於手術前其並親自向原告說明等情,業據提出手術同意書為證。依據原告於93年7月24日所簽署之手術同意書上,明確記載:「一、擬實施之手術:⒈疾病名稱:壓傷合併左手第二指截肢。⒉建議手術名稱:壓傷合併第二指截肢。⒊建議手術原因:避免感染及促進功能。」等語,已載明建議進行手術名稱為「第二指截肢」,且除經急診室醫師戊○○簽名外,並經原告親自簽名表示同意,則被告丁○○上開抗辯即堪採信。⒉原告雖舉證人丙○○證稱:被告亞東醫院急診室人員拿
手術同意書給我們的時候,他沒有告訴我們要截肢,因為如果要截肢的話我們可能考慮要轉院等語,惟其亦證稱原告簽署同意書時,其上擬實施之手術欄相關內容是否已記載,其未注意等語,再依證人戊○○證稱:「(問:手術同意書簽立的過程是否會到現場解釋要做如何的手術?)我們一般會口頭告知要進行的手術,然後也會以書面告知,由病人簽署手術同意書。我會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我們在手術同意書上記載擬進行的手術與之後進行的手術未必會一致,要由開刀的醫生作決定。」、「(提示板調卷第11頁問:手術同意書上是否有你所為的記載或簽名?)這上面的文字是我們專科護理師寫的,是經我蓋章認可。該手術同意書是在開刀前在急診室的時候就填載完成並且經病患同意。」、「我是口頭解釋擬進行的手術內容,但簽署文書的業務是由護士來做。」等語可稽(本院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於原告簽署該同意書時,其上疾病名稱、建議手術名稱、建議手術原因均已記載完成,原告應可辨知手術之內容。則其抗辯被告亞東醫院未告知為其進行食指部分之手術係不接回手術,並其未同意進行不接回左手食指之手術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六、關於「㈡被告丁○○醫師對原告採取不接回左手食指斷指之手術,是否為最適當之醫療方法?即該手指是否已無接回之可能或已不適宜接回,致應採取不接回手術?」之爭點部分:
查截肢之斷指有:⑴單指;⑵第二區的截肢;⑶嚴重壓傷或撕脫傷;⑷老人的截肢;⑸主要肢體截肢之情形者,再植入手術不但失敗率高,而且即使勉強實施再植入手術成功後,大部分功能均不佳,反而阻礙了日常生活需要及活動,故不再適合植入,有如前述。本件依原告之斷指為單指、第二區的截肢及有嚴重壓傷或撕脫傷之受傷情勢,依上開說明,已不適合再植入,如施行顯微手術進行接回,可能必需修短指骨約2至3公分,如果血管情況不佳,需取別處血管作血管移植顯微手術,因此即使顯微手術成功,食指亦會變短,且功能不佳,日常生活之活動仍會受影響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明確,並有上開鑑定書之影本1份在卷足憑。故被告丁○○在處理原告食指之斷指施行不接回手術,並無不當。
七、關於「㈢被告丁○○醫師對原告所為左手第三、四指的縫合手術是否有未將其血管神經接回,致原告受有功能障礙之損害?」之爭點部分:
原告之第三指肌腱斷裂,指神經及血管斷裂併皮膚缺失。第四指屬指肌腱斷裂併皮膚缺失,經縫合及植皮之手術後,會產生組織沾粘的情形,需等組織癒合後,進行復健運動,以使手指功能儘量恢復,然並無法恢復原來功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明確,有上開鑑定書之影本在卷足稽。原告主張因被告丁○○醫師對原告所為左手第三、四指的縫合手術是否有未將其血管神經接回,致原告受有功能障礙之損害,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又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八、綜上,被告亞東醫院所屬醫療人員未告知原告若要接合須轉院以爭取較高之接合成功率,固有違告知說明義務,但其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丁○○醫師對原告食指之斷指施行不接回手術,並無不當,原告又未舉證被告丁○○醫師對原告所為左手第三、四指的縫合手術有未將其血管神經接回,致原告受有功能障礙之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