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杰麒 代理人 汪君徽 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受讓訴外人即債權人人力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依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該通知,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信封等份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信封,其批退理由就相對人乙○○部份固記載「查無此人」、「遷移」等語,就相對人甲○○部分乃記載「拆遷」字樣,惟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據提出相對人之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於94年4月18日送達,此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今仍未予補正,致本院尚無從確定聲請人送達通知函所載之地址即為相對人之住居所,從而亦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是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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