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石繼志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乙○○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後載丙○○(丙○○此時將安全帽及西裝式黃色外衣放置於機車座椅下置物箱內),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前丙○○之住處時,兩人因感情糾紛發生口角,被告因一時氣憤立即騎乘機車擅自離去,而忘記機車座椅下置物箱內尚有丙○○所有之上揭物品。丙○○事後數次尋找乙○○談判感情問題,乙○○均置之不理,丙○○竟心生不悅,明知乙○○並無侵占之犯意,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許,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復興路派出所警員丁○○報案,謊稱其於上揭時地放置於機車椅下置物箱內之安全帽及西式黃色外衣遭乙○○侵占,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致使該管機關即鹽埕分局刑事組因而展開調查。乙○○侵占案件經移送偵辦後因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丙○○涉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一案。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嫌誣告罪,係以被告坦承為處理感情問題,一時氣憤而提出侵佔告訴,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承辦警員 蘇正典 證實在卷等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向鹽埕分局復興路派出所訴請偵辦乙○○侵占其外套、安全帽之事實雖坦承,然自始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辯稱是不了解刑事訴訟程序及案件之進行情形才生此誤會,伊因無法找到乙○○要回自己之衣物及安全帽,才去警局報案請求協助去乙○○住處敲乙○○的門,但因乙○○一直未回家無人應門,警員無法進入,就帶伊回警局做筆錄,伊認為乙○○拿了伊之物品,伊有權要回,才會認為乙○○有侵佔等語,伊當初會寫切結書是因不願再與乙○○有瓜葛,才會表示純係誤會要求撤回告訴了結一切,伊並無意欲藉此要乙○○出面,況且已經結束的感情,事已致此,乙○○縱然出面,亦無用處。檢察官誤會伊所謂一時氣憤之意思,伊所謂之一時氣憤係指乙○○對伊之衣服、安全帽並不處理、顯無歸還之意,縱屬小錢小事,伊亦要取回,根本不是要藉告訴之手段逼乙○○出面談感情之事,或係挽回二人之關係,伊去警局報案要求協助時乙○○根本還沒有還伊物品。乙○○是檢察官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完偵查庭之隔天及其後幾天分二次還的,都是在伊家附近巷口歸還,伊絕無虛構不實事項誣告乙○○犯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稱「誣告」,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即,必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五年臺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參照),均著有明文。是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均不得謂為誣告。
四、經查,證人乙○○經本院多次拘提後,終於到庭結證稱:「我們當時因為吵完架,我就騎車離去,她的安全帽及外套放在我車上,我是在第一次檢察官開完庭隔天拿去她家還她,因為比較匆忙,沒有帶到安全帽,先在路邊還她衣服,沒進去她家,隔幾天才拿安全帽還她,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我在鹽埕分局警察訊問時有說到三月三十一日中午早已還她等語,是因為一時緊張的關係,而且認為沒有欠她,才向警察說已還她,當時不知她會告我,...我當時認為是小東西,所以沒去注意,我也不知她來找過我,我已遷居屏東,因有事回來,鄰居說警察在找我,法院有傳票,我才自動到法院報到」等語,核與被告丙○○所述情形相符,該二人既已交惡分手,則證人乙○○更無理由曲意迴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詞自堪採信。
五、再查,證人乙○○雖於其自己被訴侵佔犯罪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公訴人偵訊時供稱:「我要與她分手,她一直騷擾我,安全帽早就還她,西裝外套係女用,是她放在我機車置物箱內」等語,然當時乙○○為一被告之身分,自辯自屬當然之理。況乙○○於本院庭訊時一直供稱伊認為是小東西小事情等語,更顯見乙○○其主觀上是認為既然已分手,而安全帽、外衣等財物價值甚低,不算有欠 蔡女 任何東西,是其既然不認為有欠蔡女,故於偵查庭中先自辯已經歸還,而事後再立即返還以解決此事,其想法及做法雖欠考慮,且對於何時返回上開財物之時點重要性隨意回答,致生此案。然公訴人既係採信當時具被告身分之乙○○之辯稱,縱實際上並非如此,以致公訴人另行檢舉蔡女涉嫌誣告更滋生糾葛,惟被告丙○○客觀上於警訊告訴時之用語雖係具體指明乙○○不歸還其外衣、安全帽而有「侵佔」罪嫌,然因被告主觀上係認為乙○○沒有歸還財物,而無論財物價值多寡,其均擁有所有權,乙○○遲不返還,其於報警會同敲門下亦無所獲,應已算是侵佔行為,因而提出告訴。然因刑法侵佔罪法律上之判斷與被告之主觀認知未必相同,且蔡女亦未必通曉法律之價值判斷,是亦無法因其有上開客觀提出侵佔告訴之行為,即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使乙○○受刑事懲罰之意圖。再者,承辦警員蘇正典、 李中皓 、甲○○均於本院結證稱由勤務中心通報,李中皓、甲○○前往處理,被告當時已在中華五路乙○○門口,說其安全帽外衣被人拿走,我們到場卻找不到人(指乙○○),於是就叫備勤人員帶被告回所製作筆錄等語,更足以表示被告確實至乙○○住處而且報警要求警員幫忙取回財物,其並非未經催討率向警局報案,是被告辯稱係因屢催返還無著始提出告訴要求曲直公道取回己物,並無蓄意誣告犯意等語,堪足採信。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