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三七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0七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甲○○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攔檢而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甲○○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0七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板橋地檢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八號卷第十頁參照),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附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