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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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4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已於民國88年1月5日將戶籍由雲林縣○○鄉○○路72之1號遷入臺北市○○區○○里○○街○○○巷○號4樓,惟裁決書仍寄送至舊戶籍地,致異議人從未領收罰單及違規佐證照片,嗣經原處分機關回覆告以:因裁決書送達未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同意撤銷裁決並繳納原始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等語;㈡依據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4款:「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異議人雖有收到超速通知單乙張,惟原處分機關未檢附佐證相片證明異議人有違規事實,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要求提供相關佐證相片,仍未獲答覆,致異議人對本案仍存有疑義;㈢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本案自違規時間88年8月8日至今已逾5年之公法請求權,另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8條,裁罰權亦已逾3年,爰依法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舉發機關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係以異議人於88年8月8
日晚上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白馬寺往臺北市方向之速限60公里處時,經雷達測速器測得其時速81公里,有超速21公里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27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開立臺北縣警察局(88)北縣警交相字第014366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嗣於91年5月10日開立雲監五字第裁00-0000000號裁決書,依裁罰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2,400元,並寄送至雲林縣○○鄉○○路72之1號,由異議人之兄 黃茂基 代收,惟異議人於96年10月9日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主張其戶籍已於88年1月
5日遷入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4樓,且未曾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等語,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上開裁決書未經合法送達,而同意撤銷該裁決書,至於異議人主張未收受違規通知單乙節,因已逾郵政機關查詢期限,僅同意以期限內罰鍰1,200元裁罰,而發函通知異議人於96年11月3日前到案繳納罰鍰,異議人不服乃於96年11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開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再行開立雲監裁字第裁00-0000000號裁決書,並已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即華江橋郵局等情,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1年5月10日雲監五字第裁00-0000000號裁決書暨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6年10月17日嘉監雲字第0962104821號函、96年11月22雲監裁字第裁00-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戶口名簿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第2次所開立之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抗辯其未曾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乙節,經本院向本
件舉發機關函查結果,據臺北縣警察局回覆稱:因大宗掛號郵件已銷毀,故無法提供送達資料等語,有該局97年4月18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47737號函1份存卷可憑。再參以本件違規通知單上所載車主地址係雲林縣○○鄉○○路72之1號,及嗣後原處分機關第1次所開立之裁決書亦係對上開地址為送達等情,顯見本件舉發機關當初送達違規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第1次送達裁決書時,均不知異議人之戶籍已遷至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4樓之事實,故均僅對異議人原設籍之雲林縣○○鄉○○路72之1號為送達,而本件舉發機關既無法提出本件違規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原設籍之地址時,係由異議人本人簽收之證明,則無論當時該郵件之送達情形係如同原處分機關第1次之裁決書由異議人之親屬代為收受,或寄存送達於郵政機關,本件舉發機關既未對異議人之戶籍地送達違規通知單,即應認該通知單尚未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異議人既未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即無從知悉該通知單所舉發之意思表示,亦不可能到案陳述意見或自動逕行繳納罰鍰,自難認舉發機關業已完成逕行舉發之程序,原處分機關遽為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而異議人縱有舉發機關所認定於88年8月8日晚上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白馬寺往臺北市方向之速限60公里處時,經雷達測速器測得其時速81公里,而超速21公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其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迄今已逾3個月,依前揭規定,亦不得再為舉發。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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