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因搶奪、竊盜、恐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甫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7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號丙○○所經營之養雞場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鋁門窗16塊(重約165公斤)。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新臺幣(下同)7,425元之價格,出售予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銀城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 張慧真 ,所得現金則供己花用。
㈡於97年4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上,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架15座及燈座
2支。得手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將之載往上址「銀城資源回收場」正擬變賣之際,為張慧真發覺有異,立即報警,旋為警當場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慧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1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可見,被告自白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恐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甫於9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年輕力壯
,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現金花用,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所竊取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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