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48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6月2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59號、本院於94年6月23日以94年度簡字第2059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桃簡字第1415號、及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桃簡字第20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4月、4月,案經確定,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7月、2月、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行為有期徒刑1年
1月,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97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6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南二出口前查獲,並對其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00022730號尿液鑑定書1紙及98年2月26日調科肆字第09800072280號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mtDNA)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