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王宜 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3,415,001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在民國95年
5月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因懼怕若不接受該零利率方案,債務額會因銀行高額利率計算再形迅速擴大,故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以18,478元繳納至清償完畢為止,另聲請人積欠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311,364元,每月須依協商協議清償1,730元,是聲請人每月償還金額共為20,208元,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4,000元,償還債務金額後,僅餘3,792元,已無力維持生活必要支出,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協商成立後至今雖尚未毀諾,但債務金額係因親友幫忙才得以償還,惟現因得商借之親友皆已不願幫忙,聲請人無法再借款償還協商款,以聲請人之收入而言,並無力負擔每月還款數額,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8月至97年7月薪資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95年銀行公會協商協議書、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協商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借據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資料結果明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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