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武金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6年1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7年3月7日所為96年度交聲字第
20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92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武金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武金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武金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民國96年8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南投縣臺21線97公里處,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3,0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96年
8月27日受僱於「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鈺公司),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搶修臺21線91K+550處坍方土石流之清運工程及負責載運工作,當日該車進行清除路面土石,將土塊石塊運載至指定地點堆置,所載運物為鬆散之土石、泥沙及碎屑物,大部分為泥沙土,只有些許小石塊,而非砂石,並無違規。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規定,所授權頒訂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條亦明訂:「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從而,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尚需經向監理機關申請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方得作為裝載砂石、土方之使用。再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框式傾卸式營業大貨
車,其行車執照上並未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亦未於公路監理機關之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等情,有該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及公路監理機關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6號卷第15頁、第19頁),可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確非砂石專用車,應可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當時所載運者係鬆散之土石、泥沙及碎屑
物,大部分為泥沙土,只有些許小石塊,並非砂石云云。惟交通部就有關砂石、土方之認定,尚包括乾拌水泥砂、水泥塊、捷運污泥或泥漿及砂礫卵石在內,此有交通部95年10月5日交路字第0950051908號函、95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65961號函及93年10月21日交路字第0930010839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同上卷第29至第32頁)。核其規範意旨,在於乾拌水泥砂、水泥塊、捷運污泥或泥漿及砂礫卵石之密度均甚高,倘載運之數量達一定程度,若非專用車輛,無論行進或煞車,皆有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之虞,此與砂石、土方之性質無異,故一併列入函攝之範圍。況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載運之物並不限於砂石,尚包括土方在內,而本件舉發當時,該車係由司機 賴文宗 所駕駛,係甫自清運臺21線91K+550邊波坍方處現場,載運該坍方處之土石流泥漿,欲至筆石橋下堆置,其所載運之物為土石、泥沙及碎屑物之事實,除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中自承明確外,並有山鈺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電話傳真單及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9頁),堪認當時該車所載之物若非砂石,仍屬土方之範圍,亦甚明確。而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之目的,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既有於前揭時、地裝載砂石、土方,而該車又未在公路監理機關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則異議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
㈣此外,復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同上卷第19頁)。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㈥按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
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經警製單舉發,已如前述,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處所為「南投監理所」、應到案日期為96年
9月12日前(同上卷第19頁)。異議人不服,乃於96年9月10日掛號郵寄陳述單至南投監理站,經南投監理站於同年月12日受理,並於同年月17日以本案車籍非其管轄而轉送原處分機關辦理,有該陳述單暨其上分文章、信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6年9月17日中監投字第0962001516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7至18、23頁)。故異議人雖誤向無管轄權之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然係因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處所錯誤所致,自應以異議人向南投監理站提出陳述時,視為向原處分機關聲明不服。是以,抗告人於96年9月10日掛郵郵寄陳述單至南投監理站,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故異議人係於應到案日期96年9月12日前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若干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作為裁罰基準,對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陳述意見」是否作為裁罰基準之區分標準,漏未規定。但法律既賦予人民得陳述意見,如未給予陳述意見法律效果,則人民陳述意見與否法條形同虛設,是應認人民對於交通違規事件提出申訴書陳述意見,係「已到案」陳述意見且「聽候裁決」。從而,異議人並未逾期到案及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53,000元罰鍰,自有違誤。
㈦綜上,異議人之異議(否認違規)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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