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盛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主文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後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沈盛浩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貪圖小利,將帳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份子使用,使被害人甲○○受騙匯款新臺幣160,000元等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是原審已審酌各情,在法定刑內,判處上開刑度,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以本院認原審刑度過重,並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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