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8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二、聲請人主張協商條件乃銀行公會單方強勢所簽訂,聲請人只能被迫接受還款方案,但已超出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之範圍,且因景氣逆轉,整體環境惡劣謀生不易,履行實有重大困難,不得已毀諾,乃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係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依其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民國95年度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無從確實認定其每月平均收入,並協商還款金額是否有超出其負擔能力範圍之情事,有命補正之必要。本院於98年2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自95年迄今之月收入數額暨其證明。」、「何時開始未依約履行?並應具體說明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與銀行成立協商之際,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況如何?如何預估家庭生活開銷?計劃如何支應?(請參照附表所列事項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次應具體說明為何如聲請狀所述每月應繳協商金額25,767元有超過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之情形,卻仍答應此協商條件?並應附具理由詳述之。」、「協商成立後迄今,收入及支出有無增減或其他異動之情事發生?」、「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之各項必要支出、為受扶養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數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等其收入及履約情形、毀諾前、後之收入、支出等財產變動狀況,並於98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
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除於98年3月9日具狀向本院補正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土地登記簿謄本暨其建物謄本、協商成立後還款收據50紙等資料外,就上開命補正事項迄未補正。則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即難遽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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