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⒉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⒊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⒉、⒊部分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經與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俊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分
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5月3日下午2時許及同日某時許,在其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1鄰番溝16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㈢嗣於97年5月6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開住所,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經施用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支、軟管2支,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5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1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並有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軟管2支、塑膠鏟管5支扣案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同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高分院於
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⒉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
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⒊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⒉、⒊部分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經與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累累已如前述,仍不知戒絕
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㈥末查扣案注射針筒5支、軟管2支供施用海洛因之用;玻
璃球吸食器1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塑膠鏟管5支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惟均非屬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並被告已當庭表示不要,故上開不得或無沒收必要之物,無須發還,直接拋棄即可,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