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340號
原   告 大湖國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8年8月
1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9,9
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減縮為35,910元,上開訴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應予
准許。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核
其具狀所稱有要事需到臺北處理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
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專用部分
係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1樓,而依住戶公約
,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330元,惟被告
迄今尚積欠自民國95年10月起至96年3月止計6期,及自96
年7月起至98年3月止計21期,合計27期管理費35,910元,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及先前陳述
:伊於95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故未繳納管理費,惟於98年
7月份已繳納4期管理費,同年8至10月份均有繳交當期管
理費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大廈規約、建物登記
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管理費收費狀況一覽表為證,至被告
於98年7月7日繳交4期管理費5320元,並於同年8月21日
、10月2日、11月2日及12月4日繳交當期管理費各1330元
等情,固有管理費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被
告所繳月份並非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且據被告具狀所稱「
因95年間公司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以致生活困頓,至今年
(98年)0月生活有了改善,並且有主動繳交4期管理費」
等詞(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回執見本院卷第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具
狀稱願每月繳交二期管理費為和解方案,則經原告訴訟代理
人當庭稱被告可另與管理委員會和解等語,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
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
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曾秀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