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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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北監六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處罰鍰六百元(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四十一分,在台北市○○路○段○○○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巷闖紅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異議人對於違規事實雖未爭執,然以伊迄未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遭裁罰,殊難甘服等語置辯。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闖紅燈,經警拍照逕行舉發,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88)字第六七八三九八三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存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填具該舉發通知單之警員乙○○於本院證述屬實,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在前開時地闖紅燈違規行駛情形,甚為顯然。惟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乙節,除有證人乙○○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寄件之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單影本一份為證外,別無其他事證以供調查,而核閱前開掛號單影本,僅可證明上開通知單確曾投郵,但未足進而證明其送達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情形,而得為公示送達(依當時即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有關文書之送達,係準用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自無從認定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以異議人辯稱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非虛妄;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雖非無據,然其舉發違規過程既有可議,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上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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