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每日下午三時許至晚上九時許,連續多次提供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四樓其住處為賭博場所(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供給四色牌作為賭具,聚集 李陳寶 等不特定之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渠等賭博之方法係以四色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胡牌者可向其他賭客收取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賭資,中花者可向其他賭客收取二百元之賭資,每副四色牌把玩四至五次即予更換且由甲○○收取抽頭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李陳寶、 黃彭雙貴葉雲松陳許花陳再寸林來發葉有鴻侯葉初枝黃清沛陳麗雲 等十人,分為兩桌(其中一桌,甲○○亦參與賭博),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客李陳寶等人所有之賭資共計四萬四千三百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陳寶、黃彭雙貴、葉雲松、陳許花、陳再寸、林來發、葉有鴻、侯葉初枝、黃清沛、陳麗雲於警訊時之證詞。
(三)現場照片七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曾於七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貪圖小利而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甲○○因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二│四色牌│貳拾伍副(未開│甲○○因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用及預││││封者貳拾參副、│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已開封者貳副)│宣告沒收。│├──┼────┼───────┼──────────────────┤│三│賭客電話│壹本│甲○○因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用之物│││聯絡簿││,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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