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及一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經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其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所餘之殘刑二年二月,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縮刑假釋出監(起訴書誤認其八十四年間所犯竊盜罪科處之一年徒刑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疏未拔起鑰匙之牌照DRS─六一一號機車,供己騎用;繼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由乙○○所主持之紫雲宮外,見四下無人,乃攜帶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威脅人身安全之兇器美工刀一支(塑膠柄長約十一點六公分、寬一點至二點一公分,刃寬約零點六五公分、長約七公分,利可割紙)下車進入紫雲宮,並以美工刀割斷宮內所供奉神像上懸掛之金牌二面(重約二錢),得手後欲離去時見乙○○自外返回,旋丟下美工刀,手持金牌往外逃竄,嗣於同市○○街○○○巷口為乙○○及巡邏之警員逮捕,除在其身上起出前開二面金牌外,並帶回紫雲宮扣得DRS─六一一號機車及其所有供竊盜用之美工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丙○○所證及乙○○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載明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之機車(含鑰匙)一輛及金牌二面,暨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勘驗其塑膠柄長約十一點六公分、寬一點至二點一公分,刃寬約零點六五公分、長約七公分,利可割紙之美工刀一把扣案,暨金牌照片二帳、車輛失竊個別查詢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扣案之美工刀非伊所有,伊亦未持以割斷金牌上之繩索云云;然乙○○否認扣案之美工刀係紫雲宮內使用,被告就金牌二面原擊掛於神像上及美工刀乃在紫雲宮內查獲各節不爭執,並供稱:「(對證人陳(振興)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對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所說的話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所言都實在。(有無被警察打?)沒有,警察沒有逼我承認什麼,::(對乙○○、丙○○二人之證詞,有何意見?,告以供述要旨)沒有。::(扣案之美工刀是否在宮內查獲?)是的。(這支是否你的?)(被告點頭)」(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可見扣案之美刀工確係被告所有,且持以割斷懸繫金牌之繩索,其翻供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金牌部分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之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成立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茲被告前於八十三?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及一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經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其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所餘之殘刑二年二月,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縮刑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扣案之美工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已如前述,應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