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六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貳個、提撥器貳支、分裝袋肆個、分裝工具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零點柒公克、安非他命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貳個、提撥器貳支、分裝袋肆個、分裝工具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七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三號、第一三七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八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其經同時聲請強制戒治部分,亦因強制戒治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後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事由,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詎甲○○在未執行戒治之期間,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之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零點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八二公克)、電子磅秤一個、白糖一包、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提撥器二支、玻璃球二個、吸食器一個、分裝空袋四個及毒品分裝工具一組等物,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零點八二公克)、海洛因一包(重零點七公克)、及電子磅秤一個、白糖一包、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提撥器二支、玻璃球二個、吸食器一個、分裝空袋四個及毒品分裝工具一組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二六五四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號、第一三七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板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亦有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三四五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八三二號判決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已臻明確,本件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間,分別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相同,顯係分別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七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不起訴處分寬典,旋復觸犯本罪,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竟又三犯本罪,足見其已積習難返,惟念其犯行僅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為懲儆。扣案海洛因零點七公克、安非他命零點八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前段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二個、提撥器二支、分裝袋四個、分裝工具一組等物,為被告所有,用以分裝安非他命而施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電子磅秤一具,為被告用以秤量所購毒品是否足量,並非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不宣告沒收;扣案白糖一包,僅為稀釋海洛因後與海洛因共同食用,而非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