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涉竊盜犯嫌,係以「威群文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群公司〕之代表人乙○○、證人 連嘉樂 於警訊及偵訊時「均指稱未接獲被告借用電腦或同意被告借用電腦」,暨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嫌。
參、訊據被告甲○○,否認犯罪,辯稱:「我有跟乙○○借,當時老闆走開。」、「我只有借硬碟而已,我在隔天打電話給老闆的,當時硬碟裝載架子上。這電腦是麥金塔的。因為我家的電腦的儲存的比較少,...」、「有〔把光碟機、記憶體等拿回家〕,因為我家電腦跑得比較慢,我才如此。因為公司的記憶體跑得快。
CPU不能拆。」、「...我事後有要打電話給他〔乙○○〕,說要借,當時晚上我跟我老闆有爭吵。」、「我還在上班時拆的,老闆下班時打電話給我說,隔天要用電腦。」、「有〔經公司同意〕,我當時有告訴老闆。可能老闆忘了。我第二天有打電話給老闆。」、「我打電話時,是另一員工接的,我是先拿電腦後,才打電話的。」、「我真的有打電話給他〔乙○○〕」、「我真的不是竊盜。
」、「我當時不知道,我第二天就打電話了,我真的沒有竊盜的意圖,我事後有打電話給老闆這樣應該不是竊盜。」〔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等。
肆、查: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苟無上項意圖,即難執竊盜罪、刑相繩。
二、查威群公司之代理人乙○○於警訊時訴稱:「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十九時至公司找我,稱我所失竊的物品,是他拿的,甲○○叫我『拿薪水』『給他』,他才拿我失竊的物品給我,我就報警,警方在其計程車上查獲我失竊物品。」、「因甲○○已在我公司離職,我還有新台幣壹萬多元的薪水沒有給他,他心生不滿『偷』我物品的。」〔參見偵卷第九頁反面〕,據乙○○所訴情節,被告之取走電腦內之硬碟、MO光碟機、記憶體等物,其意在『抵債』即抵充威群公司積欠之薪水。考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意旨謂:「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據威群公司之代表人乙○○訴稱積欠被告薪水,暨「甲○○叫我『拿薪水』『給他』,他才拿我失竊的物品給我。」等情酌之,被告根本『未』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取得意圖,凡此,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當。
三、證人連嘉樂於警訊時陳稱:「我知道公司電腦內之硬體,被公司員工 崔興荿 借走,我『不知道』甲○○『是否偷竊』」、「甲○○有打電話告之〔訴〕我,他借走公司之電腦硬體,是在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九時十分左右〔聯絡的〕」〔參見偵卷第十頁正面〕,偵訊時稱:「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上午上班發現〔甲○○搬走電腦〕。」、「我當天上班沒幾分鐘,他〔甲○○〕就打電話進來,他說借走一些機器,要我跟老板〔指乙○○〕說,當時他〔甲○○〕已搬走機器。」〔參見偵卷第二四頁〕,與被告辯稱「我打電話時,是另一員工接的,我是先拿電腦後,才打電話的。」、「我真的有打電話給他〔乙○○〕」等情相符,細索之,苟被告意在圖自己不法所有,曷從愚至去電連嘉樂、面見乙○○陳述前情而自暴其短?據證人連嘉樂證述上情,不能生被告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確信。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偵卷第一二頁〕僅能證明被告取走威群公司之「光碟機〔MO光碟機〕」、「硬碟」各壹台、「記憶體」貳個,無從據之懸揣被告如何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被告與威群公司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調解書一件附本院卷足參,據起訴書援引前開證據,復不能生被告涉竊盜犯嫌之確信,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起訴書所訴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