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所欠債務、貸款甚為龐大,其資力、信用均不佳之情形,竟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分別向丁○○稱其信用良好;及向甲○偽稱其收入甚高,且有父親名下多筆土地可資融貸運用,惟因經營機車行,須用之資金一時周轉不及,欲邀丁○○、甲○加入其互助會。致使丁○○、甲○均陷於錯誤,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所經營之阿全機車行,參加其所招募之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互助會,並互約採內標制,含會首及會員共二十七人,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召開。丁○○因不知丙○○之資力不佳而加入一會;甲○則因誤信丙○○有清償能力,而以甲○、 沈林發 、乙○○等名義,先加入五會,後又承接一會,並均按期繳交會款;又因丙○○向甲○等一再陳稱其確有多筆土地可資運用,使乙○○決意承接甲○所參加之其中二會互助會,並按期繳交會款。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甲○以標金六千五百元得標時,丙○○遲不交付甲○應得之合會金,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開標日,甲○前來詢問,始告以欲止會停標,未清償丁○○、甲○、乙○○之會款便逃逸他去。丁○○、甲○、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為召集互助會,而邀集 陳金樹 、甲○參與,後來乙○○承接其中二會加入付款,伊所欠之告訴人三人之會款均迄未清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騙告訴人等,辯稱:伊僅因經營機車行周轉不靈,故互助會無法繼續;至於伊父親之土地,因用以償還地下錢莊欠款而變賣,已不存在,伊召開互助會時並沒有向告訴人等施詐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於本件互助會召開前,即欠甲○共達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九百元,有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十一張、借據二紙在卷為憑;至八十九年止,被告積欠甲○之借款、會款累計更高達三百四十萬二千一百元,此業據甲○提出欠款明細表、臺北市市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為憑,且經提示被告確認所欠金額無訛。是除可認被告於召開本件互助會時資力、信用即已不佳外,以其認識甲○二、三年間,僅對於甲○所負之債務即達三百餘萬,其更自承有向合作金庫貸款一百萬,及變賣土地清償對地下前莊之欠款等情觀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一月六日、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其經營一機車行,且所使用之店面係以每月三萬五千元租得,為何短短二、三年間即須要數百萬資金供以周轉?足見其向告訴人丁○○、甲○所稱召集互助會係為機車行資金周轉,係有意隱瞞自己債臺高築之事實,使告訴人等誤信被告召集互助會目的僅係一時之急。且依告訴人之社會經驗,本足以判斷經營機車行所需周轉資金及風險,告訴人甲○之子乙○○更有經營機車行經驗,並證述該行業之經營並不需要太多資金周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向告訴人等稱其召會僅欲維持機車行運作,顯係隱瞞自己召集互助會之用途及目的,使告訴人等對參加此組互助會之風險評估陷於錯誤,而應募加入並按期繳交會款,被告猶仍狡稱其無施用詐術云云,自無足採。又查:告訴人甲○指述被告於召集互助會前曾告以有其父親名下多筆土地可資運用(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雖又辯稱是召開互助會後始告知有土地可運用,而非於召開互助會前即告知云云,但以召集互助會前,被告已積欠甲○二百餘萬元,告訴人甲○未受清償之際,竟仍有願意加入被告之互助會,且一次加入五會,之後又承接一會,並由其子告訴人乙○○加入承接其所參加之二會,如非被告有向告訴人甲○保證有土地可資運用等語,告訴人甲○豈敢輕率入會?且被告更曾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之影本取信告訴人甲○,除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外,告訴人乙○○亦陳稱有聽過被告談到土地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確有於召集戶助會前向告訴人甲○虛稱其有清償能力等情,至被告所辯並非於召開互助會前即告知云云,當係臨訟飾詞,亦無足採。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告訴人甲○標得,迄未交付其應得之會款,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始告知止會,亦據告訴人甲○、乙○○指訴歷歷,更有本件互助會會單紙、告訴人支出本會之各期會款資料等在卷,更足佐證被告見事蹟敗露而心虛匿飾。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以一施用詐術,成立互助會吸收會員資金之行為,使告訴人甲○、乙○○、丁○○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三人個別之財產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因債務纏身情急觸法,雖曾於八十八年間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但仍未如調解條款約定如期賠償告訴人,並衡其犯罪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於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外,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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